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2民初1792号原告宋克清,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58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39XX****XX。被告赵文忠,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王洪兆,经理,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静,保险员工,电话:205****。
原告宋克清与被告赵文忠、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被告赵文忠,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克清诉称,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文忠驾驶冀HKXX**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雾灵山乡梨树沟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赵文忠负全部责任。被告赵文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诉请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1,169.63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000.00元,伤残赔偿金17,68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合计111,297.23元。
被告赵文忠辩称,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在事故中受伤了,现无力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赵文忠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克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宋克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赵文忠负事故全部责任。2号证,兴隆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医疗费单据3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宋克清受伤情况、治疗经过,医嘱加强营养,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及用药情况。3号证,兴隆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宋克清取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00元。4号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宋克清伤为十级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1,900.00元。5号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宋克清与郭淑春系夫妻关系及二人出生时间。6号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赵文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对原告宋克清提供的1号证无异议;2号证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医疗费票据记载住院天数13天;3号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二次手术未实际发生,不认可;4号证鉴定书为单方委托,我公司未参与,不认可,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偿范围;5号证均为复印件不认可;6号证无异议。被告赵文忠对原告宋克清提供的1、2、3、4、5、6号证不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宋克清提供的1、2、5、6号证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原告宋克清受伤致残事实,支出费用事实,被告赵文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宋克清提供的3号证伤情予以采信,二次手术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宋克清提供的4号证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1,900.00元予以采信,兴隆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5.b误工9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及(10.2.14.b误工60-9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之规定,确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过长且显失公平,本院酌定误工期145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75日。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文忠驾驶冀HKXX**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兴隆县雾灵山乡梨树沟路段时,与前方行人即原告宋克清相撞,造成原告宋克清、被告赵文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文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克清无事故责任。原告宋克清受伤后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27日在兴隆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兴隆县医院诊断:右侧桡骨远端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闭合性骨折,左侧腓骨闭合性骨折,右腕舟状骨闭合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皮肤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受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宋克清伤为十级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宋克清受伤后的损失:医疗费21,16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元(住院13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营养期75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4,500.00元(护理期45天,每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76.50元(按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00元,赔偿15年,赔偿系数10%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误工费7,857.55元(误工期145天,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每天54.19元计算);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59,353.68元。另查明,被告赵文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忠驾驶车辆与原告宋克清相撞,造成原告宋克清受伤致残,被告赵文忠负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宋克清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赵文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宋克清主张交通费1,00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宋克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046.00元,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宋克清主张鉴定费1,900.00元,因兴隆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存在瑕疵,应当由原告宋克清承担1,100.00元,被告赵文忠负担800.00元。原告宋克清的其余损失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克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小计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克清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小计34,134.05元;合计44,134.05元。
二、被告赵文忠赔偿原告宋克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4,119.63元。
三、驳回原告宋克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0元,由原告宋克清负担1,260.00元,被告赵文忠负担1,2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庚卯
人民陪审员 韩晓凤
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秋附页一、判决的相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520.00元,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兴隆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户名:兴隆县人民法院账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