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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申518号

苏文与陆晓晴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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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5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苏文。

委托代理人:马煊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昆,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晓晴。再审申请人苏文因与被申请人陆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2014年1月14日还款协议的合法性。1、2014年1月14日还款协议中涉及的2013年2月22日借款本金900万元,一、二审判决确认支付810.07万元,其余89.93万元未支付;涉及的2013年3月27日借款本金800万元,一、二审判决确认支付260万元和468万元,其余72万元未支付。

一、二审判决已经查明涉及借款本金未足额支付,却对还款协议效力及未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一概予以确认。2、案涉公证内容只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而不是2014年1月14日的还款协议。(二)一、二审判决未对苏文与陆晓晴之间的经济往来明细进行审理查明。苏文与陆晓晴从2011年8月3日开始发生经济往来,截至2014年9月19日,陆晓晴向苏文汇款共计6919.47万元,而苏文向陆晓晴汇款共计7549.0428万元。苏文提交的银行往来明细足以证明双方经济往来的实际金额,然一、二审判决却以此确认陆晓晴主张借款中存在之前经济往来的结转部分,而不对该部分的事实予以查明。(三)苏文在被胁迫之下与陆晓晴签订还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及办理公证手续的情形真实存在。苏文2014年1月11日报警,有报警记录,而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宾馆的录像。在二审中,苏文向二审法院申请出具调查令证明胁迫情况的存在,但是二审法院置之不理,却以苏文举证不到位为由,回避这一重要的法律事实。(四)一、二审判决对250万元的补偿款认定错误。

一、二审并未查明该补偿款的组成、计算依据,以“双方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发生大额资金往来”为由认定250万元系借款发生的利息、经济损失等,严重损害了公平正义的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对还款协议认定的问题。本案中,苏文自2011年起向陆晓晴借款,往来频繁,数额巨大。2014年1月14日,陆晓晴与苏文订立还款协议,明确苏文2013年3月27日向陆晓晴所借800万元本金已全部还清,2013年2月22日向陆晓晴所��900万元借款以及上述两笔借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利息等补偿款250万元,合计1150万元,苏文承诺于2014年1月25日向陆晓晴支付100万元,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950万元,于2014年7月底之前支付剩余100万元,并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了上述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及其归还期限和经济损失、利息等补偿款数额。次日,苏文又与陆晓晴签订房产抵押合同,苏文再次确认上述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及经济损失、利息等补偿款数额,并将其坐落于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黄金水岸花园188幢201室房产抵押给陆晓晴,以对苏文上述债务中的360万元进行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前往公证机关对该抵押合同及修改还款协议的相关内容进行公证,苏文对上述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及经济损失、利息等的补偿款数额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现苏文称陆晓晴借款本金未足额支付,明显与其已经确认的事实不符,而苏文提交银行往来明细以证明其多付款,但苏文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需支付利息,亦需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该银行往来明细并不能证明苏文多付款的事实。苏文主张一、二审错误认定还款协议的合法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胁迫问题。苏文称其在被胁迫之下与陆晓晴签订还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及办理公证手续,并提供一份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以证明其被胁迫的事实,但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显示,苏文和陆晓晴因经济纠纷发生矛盾,民警劝说双方不要发生其他行为,双方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该内容仅证明苏文与陆晓晴发生过纠纷,并无胁迫的事实,不能证明苏文在被胁迫之下与陆晓晴签订还款协议、房产抵押合同及办理公证手续的事实。故苏文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250万元补偿款的问题。苏文认为本案的250万元补偿款认定有误,但双方在较长时间内持续发生巨额资金往来,案涉1700万元的出借至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已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该补偿款数额的约定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苏文已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确认了该补偿款数额,且苏文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中存在高利贷等不当利益的情形。故一、二审判决对双方约定的利息、经济损失等250万元补偿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综上,苏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苏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武 孙审判���员刘嗣寰

代理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龚晨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