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9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梅,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何永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强,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岳鹏,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世梅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吴世梅于2016年7月7日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世梅提出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吴世梅撤回上诉和一审起诉;
二、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上诉人吴世梅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遂宁市华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上诉人吴世梅负担,因其家庭经济困难,依法予以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红梅
审判员 廖琼英
审判员 朱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姚 林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