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以织检公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祥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下旬,刘先荣(另案)在织金县县城盗窃得被害人喻某、李某、赵某等人的黑色南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豪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及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后,被告人杜某在明知该三辆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帮助刘先荣将其中红色豪达牌二轮摩托车、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骑到贵阳市南明区其租住的房屋内停放待售,并介绍被告人颜某向刘先荣购买黑色南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告人颜某在明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向刘先荣购买了黑色南爵牌二轮摩托车。经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南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5623元、红色豪达牌二轮摩托车价值4398元、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价值6097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本案被盗的三辆摩托车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颜某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喻某、李某、赵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聊天记录、刑事照片、情况说明、织金县价格认证中心织估字(2016)2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和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彭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