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郎海华,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邵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伍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郭某、王某、邵某、伍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郎海华、被告人郭某、王某、邵某、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以经营饭店需人帮忙为由将网友祝某骗至南昌,并借机扣留其手机。当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将被害人祝某带至位于本市高新区昌东镇长胜村一民宅内的传销窝点,祝某发现被骗后即要求离开,被告人王某、邵某等人阻止其离开。此后,被告人闫某、郭某、王某、邵某、伍某等人采取“上课”、贴身跟随、限制通讯自由、泼冷水等方式禁止祝某离开房间或与外界联络,迫使其加入传销组织。同月2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长胜村时,发现了该传销窝点,并将被害人祝某解救出来。后五被告人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郭某、王某、邵某、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常某、马某、席某、李某、邹某、袁某、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刑事照片;被告人闫某、郭某、王某、邵某、伍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搜查、检查笔录及物品登记保存清单、刑事照片;被害人祝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取款凭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五被告人的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郭某、王某、邵某、伍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在传销窝点中属家长级别,并对被害人实施了泼冷水辱骂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不属于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闫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五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闫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四、被告人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五、被告人伍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郑 国
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