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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747号

范某与赵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范某,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7民初747号

原告:范某。

被告:赵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赵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宅基证号为冀()字第040**的宅院系原告与丈夫赵新年亲手所建,在被告15岁时原告丈夫赵新年去世。原告在此宅院为被告成家,但是2007年4月份被告强硬把原告赶出家门,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与丈夫的责任田共有2.5亩,2007年开始由被告耕种。南和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25日作出的判决书认定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耕种,判决被告自2007年起每年给付原告小麦600斤,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元,允许原告搬回家居住,但是自判决生效之日到去年,被告每年拖着不给,都是法院强制执行或村委会督促才给,今年到现在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原告年岁已高,无法忍受被告此种行为,现在要求被告归还宅院和承包地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处:1、判决被告把宅基证号为冀()字第0400**的宅院一座归还原告。2、被告归还原告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南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2011)邢民四终字第431号民事判决书、(2012)冀民申字第1704号民事裁定书。从该法律文书的内容上看,原告本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立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