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8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华军。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窦庄前马村。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车间主任。被告人潘丙良,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华军,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及丹检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潘丙良、潘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8日及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2016年5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潘某某、被告人潘丙良、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潘丙良、潘华军自2013年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以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20340.404万元。至案发,尚欠614名存款人本金4806.9387万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潘丙良、潘华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丙良于1987年创办成立窦庄羊毛衫厂,后变更为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丙良,2009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潘华军(潘丙良之子)。自1993年以来,被告人潘丙良以经营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年息9%-12%的高额利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以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名义向存款人开具收款凭证。被告人潘华军担任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仍继续从事上述活动。经审计,2013年至2015年1月1日期间,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共计吸收社会公众存款20340.404万元,至今尚欠601名存款人(××)本金4627.134万元。此外,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还吸收未纳入审计的朱某某、袁某某等13名存款人的本金合计179.8047万元无法归还。2015年1月28日及30日,被告人潘华军、潘丙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吸收存款未能归还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潘华军、潘丙良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某、朱某、孙某、张某、薛某等人的证言,集资参与人宋某某、王某某、朱某甲、庞某某、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案件侦破经过,银行对账单,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收款凭证、集资流水账册,江苏仁和永信会计师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潘丙良、潘华军,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及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丙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21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华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9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单位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4806.9387万元(名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苏宁
人民陪审员 刘健岁
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丹阳市华茂制衣有限公司、被告人潘丙良、潘华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经济损失名单(不分先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