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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刑初174号

蔡水明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水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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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水明,男,广东省陆丰市人,身份证号码:×××2377,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养殖业,住陆丰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辩护人蔡震峰,系广东陆洲律师事务所律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6)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水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水明及其辩护人蔡震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蔡水明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养鸡场二楼小木屋处被陆丰市公安局抓获,同时抓获吸毒者蔡某甲、蔡某乙,在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净重22.65克,在养鸡场门口路面查获一果汁瓶盛装的可疑液体净重1516.5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物、可疑液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又指控:2015年11月至12月29日间,被告人蔡水明在其位于陆丰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养鸡场二楼小木屋处先后多次容留蔡某甲、蔡某乙吸食毒品,至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陆丰市公安局现场抓获,并查获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包净重22.6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水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持有毒品数量大,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水明辨称:公诉机关指控我容留他人吸毒我无意见,但在养鸡场二楼缴获结晶状物22.65克和养鸡场外面查获的疑似毒品液体1516.5克均不是我的,我没有非法持有毒品。请求法庭给予从轻处理。辩护人蔡震峰的辩护意见:

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犯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22.65克和含甲基苯丙胺的液体1瓶1516.5克的事实,因证人蔡某甲、蔡某乙均没有提到被告人蔡水明在小木屋有上述毒品,从液体毒品瓶上提出的DNA基因里也没有提取到被告人蔡水明相一致的DNA基因成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犯罪记录,系初犯,请求给予被告人蔡水明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水明将1小包结晶状物藏放于其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养鸡场二楼小木屋。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的养鸡场进行清查时,现场在该养鸡场二楼小木屋查获结晶状物1小袋,同时抓获吸毒人员蔡某甲、蔡某乙及被告人蔡水明。经鉴定,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2.65克。另查:2015年11月至12月29日,被告人蔡水明多次提供其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养鸡场小木屋容留吸毒者蔡某甲、蔡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的养鸡场进行清查时,现场抓获吸毒人员蔡某甲、蔡某乙等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29日下午17时,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博社村一养鸡场内一看管房屋发现涉毒人员蔡水明、蔡某甲、蔡某乙三人,现场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约20多克),遂决定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9日,陆丰市公安局在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蔡水明的养鸡场将蔡水明抓获归案。3.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9日17时15分,陆丰市公安局甲西派出所对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蔡水明的养鸡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甲西镇博社村西南侧的荒田中,一座两层的木板屋,木板屋周围用木条、废石堆成围墙形成小院,小院大门朝西开,进入大门,左侧是两屋小木屋,在木屋的东南角有一小木梯。在二楼北边的水泥平台墙角靠外处发现一包用白色纸巾包裹后装于红色塑料袋的疑似冰毒晶体(约20多克),在该养鸡场门口的路旁查获一用塑料果汁瓶装着的可疑液体(约1升),现场无发现其他违法违禁物品及可疑痕迹。制作现场图2张,拍摄照片8张,并对查获的物品予以扣押。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6)01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鉴定结果:现场缴获的结晶状物1小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计22.65克。5.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DNA)字(2016)055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结果:从缴获的饮料瓶可疑液体1瓶提取A0500201601035001号检材(饮料瓶)未检见有效基因分型,无法比对。6.陆丰市公安局陆公行罚决字(2016)0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对蔡某甲的吸毒行为处以拘留十五日。7.陆丰市公安局陆公强戒决字(2016)00017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员蔡某乙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8.吸毒者蔡某甲的陈述:我有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具体时间记不起),我连续二次在中午到蔡水明的养鸡场吸食冰毒,另一次是晚上在蔡水明的养鸡场吸食冰毒,这三次中第一次吸毒蔡水明没有在场,其他二次蔡水明均在场,蔡水明没有制止我。我吸食毒品量很少,每次都是吸了二、三口。这三次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所用的吸毒工具(锡纸)均是在蔡水明的养鸡场内一小屋的桌子上拿的,这些都是人家在那边吸毒后遗留下来的,所以蔡水明没有收钱。2015年12月29日下午3时多,我打电话给蔡某乙,他说准备买一个灯给蔡水明,后来我们就相约去蔡水明的养鸡场相见。下午4时多,我到养鸡场时,蔡某乙比我早到一会儿,当时蔡水明在他养鸡场内务农,我跟他打了一声招呼,就跟蔡某乙一起上了鸡场小屋二楼,约过1分钟蔡水明就跟着到二楼,蔡某乙就将购买的太阳能灯给蔡水明,蔡水明拿着灯到二楼的水泥平台晒太阳,突然蔡水明的动作有点异常,他往水泥平台的边走了下,不知在弄什么,这时候楼下有人喊话:“你们在干什么?”我跟蔡某乙就走出房间,才知道楼下警察来检查,后来蔡某乙就把放在二楼的小梯放下去给警察上楼检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反正不是我的。9.吸毒者蔡某乙的陈述:我在2015年10月份有吸过几口冰毒,在上星期有吸过几口冰毒。2015年12月29日下午,蔡某甲��电话问我,我说我要去给蔡水明送个太阳能灯,后来我们就相约去蔡水明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戏台前的养鸡场。下午16时左右,我到蔡水明养鸡场时,蔡某甲随后赶到,我拿太阳能灯给蔡水明看了下,然后三个人就陆续上楼去,到小屋的二楼时,我跟蔡某甲在屋里坐,蔡水明拿着太阳能灯到二楼的水泥平台外面去试太阳能灯,他刚出去一会,就说楼下有人,他就慌张了一下。我走到放梯子的地方看什么人,蔡水明就又跑到二楼的水泥梯子的地方不知干什么,我走到梯子旁时看到警察在楼下,要我放下梯子下楼,我就下楼蹲着。后来警察上楼把蔡某甲也叫下楼蹲着,接着警察上楼检查,后来蔡水明也被叫下楼。我在下楼梯时,有听外面的警察说有人从楼上向外面丢东西,但具体是不是蔡水明在丢我也不清楚。当时蔡水明向二楼水泥平台跑去,我想应该是蔡水明丢的���西,当时二楼没有其他人了。大概在一个星期前,我在蔡水明养鸡场的小木屋吸食过一次冰毒,我进他屋子内发现桌上有一点人家吸剩的冰毒,我就吸食了几口,当时蔡水明不在场。后来蔡水明进屋内时,就说不知道什么人老是把这里当公共场所,吸食毒品又把这东西丢在屋内,他还问我是否有吸食,我说没有,后来他就把工具拿出去丢掉了。10.被告人蔡水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于2014年8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曾被公安机关送强制戒毒。蔡某甲和蔡某乙跟我是朋友关系,他们之前曾有两三次到我位于本市甲西镇博社村北洋路边的养鸡场座谈。2014年中秋节前后,蔡某甲在我的养鸡场吸食过一次冰毒,他要吸食,我就制止他,还丢掉他吸冰毒的壶,但我没有见过蔡某乙在我养鸡场吸食过毒。2015年12月29日下午,蔡某乙买了一个太阳灯给我,我就跟蔡某��、蔡某乙上了养鸡场小木屋,蔡某乙说那太阳灯是要拿出去晒太阳的,我就拿太阳灯在小木屋二楼的水泥平台上晒太阳。当时,公安机关来对我的养鸡场进行清查,我就从二楼下来开门,我下楼后,木梯子就被楼上的人拉上去,我就喊楼上的人把梯子放下来,后来蔡某乙就将梯子放下来,公安人员后来在养鸡场二楼木屋查获1小包白色结晶状物。我在该养鸡场养鸡、种菜有两年多了,平时住在养鸡场里面小木屋二楼,直到被抓获之前还在使用。当天蔡某甲和蔡某乙要到我的养鸡场吸食冰毒。11.陆丰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蔡水明的出生时间为1966年7月29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蔡水明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持有甲基苯丙胺22.65克,被告人提出指控的甲基苯丙胺22.65克不是其持有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持有甲基苯丙胺22.6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水明供认养鸡场是其在使用;公安机关在养鸡场木屋二楼现场查获该小袋毒品甲基苯丙胺;证人蔡某甲和蔡某乙均未能证实在小木屋里缴获的甲基苯丙胺22.65克不是蔡水明持有;且《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未能检出缴获的该22.65克甲基苯丙胺系他人所有。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认定现场缴获的22.65克甲基苯丙胺系被告人蔡水明所持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持有该22.65克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1516.5克,被告人提出指控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不是其持有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液体1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是在养鸡场的外面查获该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的,该查获的地点是被告人蔡水明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外;《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也未能在该缴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的饮料瓶检出被告人蔡水明的有效基因分型;且案卷的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该查获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系被告人所有。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水明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液体1瓶1516.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水明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竟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水明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水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声尧

审 判 员  陈壮雄

代理

审判员  陈维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