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字3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师国,武汉卷烟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欣,湖北诗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培芝。
委托代理人:熊菊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菊兰,武汉市东方红床单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和平,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熊师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培芝、李菊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阳民一初字第0043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23日,熊师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王培芝与李菊兰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李菊兰归还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20号房产及该房的临时建房许可证;3、诉讼费由王培芝、李菊兰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20号房屋系熊师国父亲熊双和搭建,其在搭建该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1987年熊双和取得的规划图中,明确该房屋为“临时使用”,即该房屋为临时建筑。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建筑的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而熊双和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也未办理相关的手续,且由于2004年售房协议的签订双方为王培芝和李菊兰,熊师国并不是合同当事人,因此,熊师国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熊师国的起诉。熊师国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20号房屋系熊师国的父亲熊双和的合法遗产,王培芝与李菊兰签订的售房协议侵害了熊师国的合法权益,熊师国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王培芝答辩,同意熊师国的上诉意见。李菊兰答辩,熊师国的上诉观点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熊师国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20号(原玫瑰园东村附24号)房屋,系熊师国之父熊双和于1985年左右出资搭建,并于1987年取得规划图,明确该房屋为“临时使用”。
本院认为,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20号房屋虽系熊师国之父熊双和搭建,其搭建该房屋时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且其于1987年取得的规划图中,明确该房屋为“临时使用”,故该房屋的性质为临时建筑。根据《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临时建筑的使用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半,熊双和在临时使用期满后也未办理相关的手续,故熊师国诉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路20号房屋系其父熊师国的合法遗产,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师国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张文霞
审判员 申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余泓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