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80580号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20号陈塘科技商务区服务中心413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96149702。负责人王向忠。委托代理人刘畅,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投资人徐冰。被告徐冰,男,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分公司诉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徐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徐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冰系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投资人。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冰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坐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4栋南侧“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的消防工程,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万元,工程款进场时支付15万元,余款验收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由天津开发区香归百乐园有限公司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申报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及消防验收。工程后期原告又为被告垫付相关材料款5000元,并向被告提供了发票。2014年3月24日,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并已投入实际使用,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7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850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及材料款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判令被告徐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万元及材料款2643元;2、判令被告徐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该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3、判令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对前述欠付费用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徐冰是投资人;证据2、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在2014年1月6日签订消防工程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并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证据3、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验收意见书证明该工程已经经过消防验收合格;审核意见书证明该消防设计审核合格;证据4、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证明该工程已经取得了合格证;证据5、原告负责人王向忠和被告徐冰的通某,证明在通话过程中,被告确认尚欠工程款18万元;证据6、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垫付的木质防火门金额为2643元;证据7、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证明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进行了消防设施检测,并且原件还存留在原告处使用;证据8、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当时该证人监督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徐冰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徐冰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下内容,由原告承包坐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3号4栋南侧的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消防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消火栓、喷淋、报警系统安装、防排烟维修;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4年1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1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天;合同价款人民币25万元,采用一次性包死方式确定;项目经理谢某;付款期限,进场时支付15万元,余款验收后支付。并明确组成本合同的文件还包括:合同通用条款、标准及规范、工程量清单等,以及合同附件13。被告徐冰在合同最末页的发包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月25日施工完毕。2014年3月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颁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确认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合格;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开发)颁发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5月1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向该游艺城颁发开公消安检字(2014)第0009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该工程同时取得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另查,原告确认被告徐冰在2014年1月12日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7万元,之后未再付款。关于合同履行即工程施工及款项支付情况,证人谢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在提供书面证言的同时出庭作证,证实了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及验收等情况。同时,原告亦提交了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徐冰在2014年11月27日的通某,徐冰在通话中称“我以前给过你7万,对吧……25万我先给了你7万,老王给了我15万我给了你7万,另外8万我占用了,我们之间有账要算明白……是你的肯定给你”等内容。再查,因工程增量故在合同约定之外,原告替被告徐冰采购了木质防火门并垫付货款2643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加以证实。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徐冰,出资额为500万元。该企业于2014年4月14日经有关部门核准后注册成立。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设计审核意见书、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天津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证、证人证言、通某、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冰之间达成本案消防工程施工协议,而协议的实际履行直接影响到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出庭证人谢某是双方协议确定的项目经理,其出庭证言中有关施工情况与协议内容基本吻合,且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设计审核及验收意见书存档资料中有其本人签名,故该证言可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已依约履行施工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有关工程款支付,原告确认已收到徐冰支付的工程款7万元,并提供了与徐冰的通某,录音内容显示了徐冰对于本案所涉款项的态度,与双方协议及原告陈述相一致,可以互为佐证。同时也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或证明该录音被篡改,故予以采信。该证据表明徐冰尚未完全履行其付款义务。鉴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徐冰则有义务按约定付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徐冰应履行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徐冰给付工程款18万元之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进场时支付15万元,余款验收后支付。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系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了消防验收,故被告应在此日后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则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验收后何时付款,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据此,原告有关利息的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海晶电子游艺城对本案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该游艺城在本案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后始得成立,其并未参与本案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本案中亦缺乏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货款一节,因该货款与本案所涉工程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通过另案方式解决。关于原告请求将天津开发区香归百乐园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该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与本案无其他实质关联,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九华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消防工程分公司欠款18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00元,由原告负担124元,由被告徐冰负担4476元。被告徐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波
代理
审判员 娄 超
人民陪审员 苗庆香二○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姜 金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