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587号原告吴春颖,女,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北鸿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和,男,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原告吴春颖诉被告王永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崇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王永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春颖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王博文,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郭家湾小学。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家庭不尽义务。一个月以前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在感情已经破裂。我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二手时风牌25型拖拉机一台,花9000.00元购买的,两轮摩托车一台。有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打一口井花费7000元,两次装修房子花费3万元。我的卡上有10000元现金,被告的打工工资10000元,朱丙臣欠我们12400.00元。没有共同债务。我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博文的抚养由法院判决,夫妻财产和债权依法分割。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结婚证原件一份、超声影像报告单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王永和辨称,我与原告现在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我在外出打工期间原告自行立案起诉,我们不是因为生气打架而分居。我与原告平时很少生气,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完全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说我实施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原告也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和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告与我结婚时带到我家的女儿王雪当时八岁,我们共同抚养长大,现已成家。原告陈述的婚后共同财产和债权情况基本属实。还有两笔债权,吴志国欠我们10000元,王建斌欠我们20000元。原告起诉前将我们在朝阳湾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几万元支取,余额只有十几元。我们的收入都是原告保存。我们婚后无共同债务。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刘青发、赵素红证人证言,郭家湾村委会证明,王建斌的证人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双方于2005年10月11日生育长子王博文,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郭家湾小学。
原告与被告结婚时带到被告家的女儿王雪已经成年。婚后原、被告共同劳动,置买的共同财产有:二手时风牌25型拖拉机一台,花费9000.00元,两轮摩托车一台。有冰箱一台,联想牌电脑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沙发一套,双人床一张。打一口井花费7000元,两次装修房子花费3万元。另有存款10000元,债权52400元。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起诉离婚,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对此否认,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务。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刘青发、赵素红证人证言,郭家湾村委会证明,王建斌的证人证言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了子女,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劳动,创造了较好的生活条件。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为子女的成长和学习考虑,不应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春颖与被告王永和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付崇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艳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