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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3刑初1079号

况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07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况某某,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况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小区实验小学公交车站旁贩卖毒品给阳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用于交易的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指认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直板触屏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