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3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綦江区帝王坝子左转逆行进入大石路新中医院路段,将行人周某甲刮倒,造成周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某某和周某甲的家属将周某甲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公安人员在该院将丁某某抓获。经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另查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甲的损失,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丁某某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检测样本提取笔录,抽血照片,渝公鉴(乙醇)[2015]2737号检验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渝公交认字[2015]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扣留车辆、证件发还凭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谅解书,诊疗证明书,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讯问视频说明;证人周某、周某乙、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且对造成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池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