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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524民初57号

颉天亮与杨军红、费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颉天亮,杨军红,费爱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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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24民初57号原告颉天亮。被告杨军红。被告费爱芳。

原告颉天亮诉被告杨军红、费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颉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红、费爱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颉天亮诉称,2014年1月30日原告颉天亮在自己家中借给被告杨军红、费爱芳夫妇现金160000元。当日被告向���告写了160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颉天亮借款本金16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军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费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款,累计借款金额达160000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将之前的借条进行了整合,于是由原告执笔书写了借条,借条载明:“颉天亮贷给费山村杨军红现金16万(壹拾陆万元整),木工承包,贷期10个月,月息6个月结0.03/1元,到期结月息0.04/1元,过期结月息0.05/1元。贷款人杨军红、费爱芳。2014年1月30日。”被告杨军红、费爱芳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被告杨军红、费爱芳至今未向原告颉天亮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行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了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作为债务人,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便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通过原告的当庭陈述可知,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双方约定的3%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月利率以2%计算。根据借款时长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率,被告杨军红、费爱芳应偿还原告颉天亮利息75200元。综上,���告杨军红、费爱芳应偿还原告颉天亮本息共计235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红、费爱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颉天亮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35200元;

二、驳回原告颉天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杨军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宏高

人民陪审员  马德俊

人民陪审员  魏军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魏金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