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202行初32号
原告:唐国珍。
委托代理人:邓锦文,系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铁岭市凡河新区金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梁铁,系该局局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文卓,系该局员工原告唐国珍为与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锦文、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曹春龙、蔺文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国珍诉称:原告与苗志永(已于2013年8月11日因病去世)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苗雨(2010年8月11日因车祸死亡)。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苗志永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州区柴河街惠源11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铁岭县字第211221-X号,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登记的共有人为苗志永1人,离婚当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已无共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6年初,原告想出卖该房屋,当原告来到被告下设的铁岭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无共有人变更登记事宜时,却遭到拒绝,告之无法办理,理由是由于该房屋登记有共有人,现共有人已死亡,应先办理继承后才能重新办理房屋的变更登记事宜。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办理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无共有人变更登记的行为违法,并依法判令被告就涉案房屋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无共有人的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房屋所有权人);2、原告与共有人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房屋所有人权人是原告一人所有。);3、出示死亡证明4份,户口本(证明继承人已经死亡,不存在继承问题);4、银州区人民法院的(2013)铁银民三初字第00347号民事裁定书、起诉状(证明房屋没有争议,且已死亡4人的关系)。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离婚证没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前夫离婚后是否有新的协议无法确定,没有规定可以凭借协议书可以办理变更;证据3没经过法院确认,无法确认死亡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证据4原告在申请时并没有提供,要求原告提供案卷中的庭审笔录。
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与其丈夫离婚于2011年8月8日,原告来被告处办理申请变更是2016年3月份,这么长的时间被告无法确认其权利的归属,并告知原告通过法院程序进行民事确权。这件事是因为原告自己不行使权利造成的,被告没有权利对原告单方来被告处就给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只能通过法律程序,排除其他人的对该房屋的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如下:房屋买卖合同(契约)认证书存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询问表、房屋买卖契约书、结婚证、共有房屋权属转移(抵押)同意书(证明被告办理变更时应是双方到场)。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依据该组证据说明不能给原告办理有异议。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被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国珍与苗志永于1991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苗雨(2010年8月11日因车祸死亡)。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苗志永协议离婚。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唐国珍与苗志永共同所有的位于银州区柴河街惠源11号东区14幢162房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铁岭市房权证铁岭县字第211221-X号,该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该房屋登记的共有人为苗志永1人,离婚当时双方没有办理房屋已无共有人的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8月11日,苗志永因病去世。2016年3月初,原告到被告下设的铁岭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无共有人变更登记事宜时,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无法办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房屋登记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原告唐国珍申请变更房屋登记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的职责。《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应当决定是否予以登记,对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通知权利人(申请人)。”本案被告虽然对原告申请事宜进行了初步调查并形成了自己的处理意志,但没有书面答复,仅口头告知原告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缺乏以明确和恰当的行为方式和程序将这种处理后果告知原告,故
本院认为被告行政处理行为缺乏必要形式和程序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完成,属于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2个月内,将原告所申请事项的调查处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原告。诉讼费50.00元,由被告铁岭县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
人民陪审员 王晓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庞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