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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402号

王俊与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俊,丁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02号

原告:王俊,男,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

被告:丁国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王俊诉被告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良兵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程积祥、

人民陪审员蔡庆荣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诉称:2015年7月7日,被告因家庭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原因,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一次性还清,到约定还款日时,被告未履行约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于2015年8月2日后与原告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3500元;2、被告加倍支付约定还款日后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丁国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被告丁国强向原告王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家中装潢需要,今借到王俊现金人民币43500元,保证2015年7月20日全部还清。

本院认为:

一、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

原告王俊与被告丁国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3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逾期利息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约定利息,依据双方的归还期限的约定,逾期日为2015年7月21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丁国强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支付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强归还原告王俊借款人民币435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保全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国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良兵

人民陪审员  程积祥

人民陪审员  蔡庆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巧燕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