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621号原告陈必琼,女,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渠县板桥乡新糖村*组**号,身份证号码:5130301966********。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健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负责人陈钦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徐楷文,该公司员工。被告邢永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7717。
原告陈必琼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邢永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陈文娜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必琼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汉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永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必琼诉称:2015年11月4日14时30分左右,陈必琼驾驶人力三轮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揭阳市区环市北路和仁义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邢永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必琼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揭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编号第4452012015B0033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必琼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永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医嘱:1、患肢暂不负重,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患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3、骨折愈合后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4、病情变化门诊随诊;5、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陆个月。2016年2月29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必琼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康复治疗费共2000元;护理期105天,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90天,营养费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对该轿车承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邢永城是肇事车辆车主及驾驶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按40%比例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邢永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按40%比例赔偿(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被告邢永城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7301.2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医疗费900.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
一、医疗费用应提供相关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证实,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我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车主垫付的医疗费用,应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理赔,并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二、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三、护理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应按照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按照1人计算住院期间19天。
四、营养费请求无相关依据,并无提供医院的医嘱。住院伙食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9天进行计算。
五、交通费请求无相关依据,交通费应提供时间、地点、人数相符合的正式发票予以证实。
六、康复费应提供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否则不予支持,且与后续治疗费属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请求过高,应有发票予以证实,否则应待实际发生再作请求。
七、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且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八、误工费应按照2776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并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合计116天。
九、粤V×××××号车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年检合格,对于无证驾驶或车辆无年检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本次事故为主次责任,且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邢永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陈必琼驾驶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自西往东行驶至揭阳市区环市北路和仁义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与邢永城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必琼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5B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必琼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永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9天。其伤情诊断为:1、右肱骨近端骨折;2、右耻骨上支骨折;3、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第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处理意见:1、患肢暂不负重,出院后每月门诊拍片复查以决定患肢负重时间;2、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防止患肢肌肉萎缩、关节僵硬;3、骨折愈合后(视复查X片情况而定)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4、病情如有变化门诊随诊;5、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另查明:1、原告陈必琼户口为农业户口。2、粤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经原告自行委托,2016年2月29日,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正理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必琼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康复治疗费共2000元;护理期105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90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1800元。4、被告邢永城已为原告支付900.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5年11月24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5B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必琼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邢永城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陈必琼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30%。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29123.13元,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金额总共为29123.13元的收费票据2单为证。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原告住院19天,按每天100元计,即100元×19天=1900元。4、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200元。5、康复费15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康复费为1500元。6、护理费20446.03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伤后前3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6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其他服务业计,故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20446.03元。7、误工费8900.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天共117天,误工标准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故误工费为:27766元/年÷365天×117天=8900.33元。8、残疾赔偿金24491.2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20年,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鉴定费2700元,该费用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采信。11、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600元。原告陈必琼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9123.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200元,康复费1500元,护理费20446.03元,误工费8900.33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上述各项合计105860.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637.56元,余款32223.13元的30%即9666.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邢永城已为原告支付的900.25元应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3637.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66.69元。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邢永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邢永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必琼人民币73637.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必琼人民币8766.69元。
三、驳回原告陈必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人民币1116元,由原告陈必琼负担人民币17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9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文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杨 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