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42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某,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赵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某某申请再审称:
一、双方均出售了各自婚前房产用于购买房屋,但是对于计算购房款时却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刘某某出售婚前房产所得款项不予认定,而赵某某出卖其婚前长春房子和车位共计56.5万元,却被认定为66.5万元。
二、计算购买沙河口区西宁街两套房屋(以下简称西宁街两套房屋)时的总成本错误。购房合同中明确写明为1万元/平,总成本应为230万元,但赵某某却主张为1,464,651元,且其中装修和购置家电的款项及刘某某抵押贷款的利息40万元未计入。
三、沙河口区成义街房屋(以下简称成义街房屋)贷款及增值分割给赵某某30万元不合理。
四、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应不分或少分财产。故刘某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十一)、(十三)项为由申请再审。赵某某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刘某某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刘某某与赵某某在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财产进行处分,双方有权请求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购买西宁街两套房屋款项的计算一节。购买该两套房屋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464,651元,其中**号房屋(以下简称西宁街大房)房款1,210,888元。除定金5万元外,刘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通过9092账户转到开发商账户的金额为1,414,651元。购房款项来源中,赵某某将出卖长春车库和住宅中的10.5万元和55万元转入刘某某9092账户内,刘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亦自认上述款项陆续用于购买西宁街两套房屋;刘某某将成义街房屋抵押贷款60万元用于购买西宁街两套房屋。二审判决在计算西宁街大房双方的出资比例时,均考虑了双方相应的增值利益,对双方各自以婚前财产投资的数额计算准确,并综合考量了双方的实际情况,认定该房屋归赵某某,并由赵某某给付刘某某相应的折价款并无不当。关于成义街房屋抵押贷款利息一节。二审判决从公平角度出发,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偿还的利息与离婚后刘某某自行偿还的利息数额接近,且刘某某主张的40万元贷款利息尚未实际发生,而刘某某在本案双方离婚财产分割后有一次性偿还抵押贷款的可能性,无法确定利息的具体数额,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利息部分本案中不进行计算并无不妥。关于成义街房屋贷款及增值部分的分配一节。刘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的32万元系其个人偿还,故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32万元属于双方共同还贷且计算了相应的增值补偿款亦无不当。至于刘某某申请再审主张赵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情形,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财产一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五)、(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欢
代理
审判员 周燕雁
代理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