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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刑初110号

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7日16时,被告人赵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会宁县某硬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急转弯陡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某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赵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丙、席某某的证言、会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就经济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雪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