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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2191号

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与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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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梦芝街道办事处张华刘家村东。

法定代表人:徐永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珍兰,该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平里店镇南李村东。

法定代表人:李殿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希军,莱州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5)招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常年经营铸件、机械加工。双方合作多年,上诉人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从被上诉人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处定作铸件,截止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尚欠铸件货款37024.91元。被上诉人多次追要未果,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7024.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认可被上诉人所讲货款数额,但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铸件有质量问题,还主张该数额不是双方对有问题产品核对确认之后出具的,并称与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还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但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交纳反诉费,放弃了反诉。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经过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铸件等货物,上诉人应支付货款,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37024.91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铸件有质量问题,并要求反诉,但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向法院交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莱州市顺兴铸造有限公司货款37024.91元。案件受理费726元,由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反诉费放弃了反诉为由,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也不允许上诉人再次提起反诉,系违反法定程序。原审首次庭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庭后7日内交纳反诉费,后上诉人错过了7日交费期限。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就反诉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因上诉人没有按期交纳反诉费,已经放弃了反诉,本案不予审理反诉。对此,上诉人当庭再次提起反诉,但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放弃反诉为由不准许上诉人再次提起反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要法庭辩论未结束,上诉人就有权提起反诉,且没有逾期放弃反诉的规定。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有权再次提起反诉。原审法院不允许上诉人再次提起反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告知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后没有交纳反诉费,对上诉人的反诉不合并审理,并询问上诉人是否听明白,上诉人表示听明白了。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未表示要再次提起反诉。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铸件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铸件款37024.91元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该货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供铸件有质量问题并提起反诉,但上诉人没有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应按上诉人自动撤回反诉处理。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告知上诉人对其反诉不合并审理,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且在其后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表示要再次提起反诉,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由上诉人招远市鸿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威

审判员 杨少华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汤学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