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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执恢172号

杨海燕申请执行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海燕,王振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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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22执恢172号申请执行人杨海燕。被执行人王振军。杨海燕申请执行王振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权利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2015)三民初字第011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元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借款20000元、利息4250元、诉讼费220元、执行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案执行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我院(2016)陕0422���恢17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长江

审 判 员  王 枫

代理

审判员  蒙永庆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