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1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偌涵,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印明书,女,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罗建文,男,汉族,1953年10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被告印明书、罗建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登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陈邦碧、费兴智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操担任
法官助理,
书记员赵梦娜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印明书、罗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3月14日,印明书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2014年3月18日,印明书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印明书发放借款450万元,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14日,印明书、罗建文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印明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印明书、罗建文还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印明书、罗建文以其所有的房屋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印明书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印明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84686.5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123020.83元,罚息6209.39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2、本案律师费15000元由印明书承担;3、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印明书、罗建文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公告费由印明书、罗建文承担。被告印明书未作答辩。被告罗建文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印明书。贷款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4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合同执行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欠款情况:印明书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9月24日,印明书尚欠借款本金3984686.5元、利息123020.83元、罚息6209.39元。其他费用约定:贷款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情况:印明书、罗建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为印明书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费用产生情况: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印明书、罗建文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附加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个人房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印明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要求其承担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印明书、罗建文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印明书、罗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印明书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984686.5元,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123020.83元,罚息6209.39元,并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9846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收罚息,以123020.8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
二、被告印明书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印明书、被告罗建文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798元、公告费225元由被告印明书、被告罗建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登
人民陪审员 陈邦碧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王 操
书 记 员 赵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