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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614号

向福英与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向福英,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福英,女,土家族,1959年1月6日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池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万平,重庆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龙池镇白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和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再勇,重庆博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向福英与被上诉人秀山县嘉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源矿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向福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池芳,被上诉人嘉源矿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再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8日,向福英、嘉源矿业双方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向福英于2010年1月1日与嘉源矿业建立劳动关系,从2015年9月28日终止。2015年11月11日,向福英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嘉源矿业向向福英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所致的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该委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秀劳人仲不字(2015)第1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向福英已经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向福英于2009年1月6日年满5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向福英一审诉称:向福英于2004年8月进入嘉源矿业工作,双方签订了多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自向福英工作以来,嘉源矿业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28日,嘉源矿业以向福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其劳动关系,但未给其任何补偿,现向福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无任何经济来源,又因嘉源矿业拒绝为向福英缴纳相关保险费用,导致其退休后无法享受相关保险待遇,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嘉源矿业赔偿向福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0000元,具体金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后向福英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嘉源矿业赔偿向福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34848元,本案诉讼费由嘉源矿业承担。嘉源矿业一审辩称,向福英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2010年以前是属于湖南钱书坤的私营企业,在转让办结之前已经全部进行了补偿,转让过后吴和财接手;

二、2013年签订正式合同后,办理了起诉内容中的社保方面的费用;

三、2013年之前所涉及的已经超过了时效,不属于诉讼范围;

四、诉讼的其他方面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向福英的起诉是否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涉及的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的损失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向福英于2009年1月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对于自己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却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应当是明知的,就应当在一年内申请仲裁,而其至2015年11月11日才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嘉源矿业主张向福英已经超过了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向福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向福英负担。向福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清。表现在:首先,向福英是于2005年11月就到嘉源矿业公司上班,且双方多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且每份合同中都约定了向福英的退休年龄为55岁,故向福英有理由相信在自己年满55周岁时嘉源矿业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次,2013年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嘉源矿业公司为向福英办理的社会保险是否包含养老保险,一审对此未予查清;再次,向福英在嘉源矿业公司从事压滤工作,存在职业病危害,在解除合同时,嘉源矿业公司并未对向福英组织离职前的健康检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在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明知自己的退休年龄是55周岁的情况下,且按照《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向福英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据此,请求本院判决:撤销秀山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3878号民事判决;改判嘉源矿业公司赔偿向福英养老保险待遇损失334848元;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源矿业公司承担。嘉源矿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向福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向福英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09年1月6日之前向福英与嘉源矿业公司之间用工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向福英的起诉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对此,评述如下: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向福英于2009年1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与嘉源矿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归于法定终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向福英于2009年1月6日就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时,其应当知道自己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其应当于2010年1月6日以前就该受到侵害的权利申请仲裁。而向福英于2015年11月11日向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提出仲裁申请,已然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向福英认为自己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向福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向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华瑜

代理

审判员  王军峰

代理

审判员  王东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