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琼96刑更1540号 罪犯徐应飞,男,现在海南省新康监狱服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6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应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追缴。
被告人徐应飞不服,提出上诉。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应飞撤回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361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刑期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罪犯徐应飞于2015年1月8日入监服刑。服刑期间首报减刑。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于2016年6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海南省新康监狱以罪犯徐应飞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应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徐应飞自2015年2月起至2016年2月止,累计考核13个月,共获得3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 另查明,罪犯徐应飞应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服刑期间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违法所得赃款,至今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缴纳罚金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徐应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应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2016年12月9日止)。减刑考验期为剩余刑期,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惠琼
审判员 梁永平
审判员 符 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旭东
书记员高谱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审核:刘惠琼 撰稿:刘惠琼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7月8日印制 (共印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