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2271号原告周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吴某甲,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方步章,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佳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7月19日生育男孩吴某乙。被告在婚后第二年一直在外,很少回家,联系较难,也没有寄钱回家养孩子。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这二十多年来由原告带孩子长大,上大学,经济都是靠娘家扶持。特别近两年多都没有与家庭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甲无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双方夫妻感情深厚,不存在夫妻关系破裂之事,原告诉状所说纯属虚构,且自相矛盾,是属于一时冲动的行为;2.原告与被告纯属因双方亲戚来往而相互认识,认识后感觉对方系自己今后的生活可靠伴侣而最终确定为夫妻关系,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相敬如宾,相互谅解,婚后生育一子,更给家庭增添欢乐,一家至今生活美满,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长期在外之事,更不存在不寄钱回家的情况。近几年来,被告也为了家庭借钱与姐姐合作开网吧赚钱养家,且原告也同时在网吧一起上班,双方感情依然深厚如初,不存在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之说;3.关于双方经济问题:原告从网吧获取网吧退股款人民币近65万元,其中归还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等债务后领取现金人民币19万元,加上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在原告手上,即原告手上共有现金人民币35.7万元。被告为了筹钱合伙开网吧,现外欠亚琴(赤溪)人民币30万元,赤溪亚美人民币6万元,欠梓勇(亚木弟)人民币3万元,欠亚海人民币5万元,欠陈建贤人民币4万元,外欠债务合计人民币48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认识之后,感情好,婚后感情更是牢固,双方目前的感情状况系原告一时冲动提出离婚之诉,被告能谅解原告行为,盼原告念在二十多年的感情,回心转意,为共同建立更美好的家庭而努力。特此请求法庭多多劝慰原告,被告也会检讨改正生活中自己的缺点,相信原告会回心转意,重回家庭,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6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4年7月19日生育男孩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产生感情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以保护。婚后,原、被告能共同经营家庭,且生育一个儿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礼让和协商,遇事多沟通交流,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以被告在婚后长期在外,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等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判决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其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佳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宋寅颖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