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098号原告孙志强,男。被告郑现成,男。被告夏雪。
原告孙志强与被告郑现成、被告夏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尚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强、被告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志强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郑现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夏雪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约定2016年4月10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雪辩称,对欠款数额及担保没有异议。因为这个钱我也给郑现成商量了好几回了,他也在积极要账,医院里也欠他的钱,想着往后推上几个月还钱。被告郑现成未作答辩。原告孙志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郑现成及夏雪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万元及夏雪担保的事实,月息一分五。被告夏雪对原告孙志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郑现成、夏雪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有出具单位印章,来源合法,被告夏雪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为欠条原件,有借款人郑现成、担保人夏雪签名捺印,被告夏雪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现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孙志强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一分五。被告夏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现成向原告孙志强借款3万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夏雪对担保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夏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是为被告郑现成的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孙志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孙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一分五计计息,时间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夏雪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5元由被告郑现成、夏雪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旭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