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2906号原告罗青松,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钟波,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通力路38号附2号。法定代表人谢双全。
原告罗青松诉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冷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青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青松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中药材。截止2014年8月31日,原告先后多批次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收货后,拖欠货款。2015年6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帐函,承认尚欠原告货款127158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35158元,剩余920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2000元。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青松系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药材供应商,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7158元。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并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对帐函。此后,被告支付了35158元,余款92000元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对账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罗青松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欠其货款92000元,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未及时向原告罗青松支付货款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放弃,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罗青松支付货款人民币9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成都金福康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履行判决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代理
审判员 冷 枫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雯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