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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066号

韩忠林与陈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忠林,陈九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066号原告韩忠林。被告陈九军。

原告韩忠林与被告陈九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陆锦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忠林诉称,被告欠原告货款1.798万元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此款。被告陈九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同年年底间,被告陈九军多次向原告韩忠林购买炉料铁,计欠原告货款1.798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因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炉料铁买卖,被告陈九军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所欠原告韩忠林货款的数额,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欠款1.798万元的义务。被告未到庭应诉,是其对举证、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忠林欠款1.79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陆锦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见习

书记员  刘丛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