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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民终237号

敬乔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自由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人身自由权纠纷
当事人
敬乔,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乔,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号。

法定代表人:汪辉,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付华秀,该院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为,该院员工。

上诉人敬乔因人身自由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5)游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敬乔、被上诉人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华秀、周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下午,敬乔由其父母(父亲敬树林、母亲马书秀)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证载明初步诊断为躁狂发作。入院当日,敬乔之母马书秀作为病史陈述者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诊疗人员陈述了敬乔的病史,并由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制作了心理卫生科入院记录,敬乔的父母均在上述记录上签名确认。2011年6月2日,敬乔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110天,出院诊断:1.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2.脑挫裂伤恢复期。3.右顶凹陷性骨折。4.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5.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炎。6.高甘油三脂血症。7.左肩关节脱位。一审庭审中,法院询问敬乔其认为被侵害了权利后,最后一次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主张权利是什么时候,敬乔陈述“2015年司法鉴定报告出来后去找过三医院,但是他们不接待”,对此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陈述“2013年8月13日是最后一次来找过我们,今年找我们不属实”。上述事实,有身份证、高中毕业生登记表、高等院校毕业生登记表、毕业证、计算机等级证书、就业协议书、长江三峡水电工程公司关于同意敬乔参军的通知、义务兵退伍证、合影照片一张、武警部队沈阳仓库政治处证明、射洪县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文件、资格证、劳动合同书两份、培训合影照片、青羊区法院民事调解书、青羊区法院民事裁定书、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海淀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海淀区法院行政判决书、薪资确认单、人民来电来访登记、住院票据、广元经纬医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手机发票、交通费票据、通话记录整理内容、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全套病历资料、四川省精神卫生中心向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去函、回函、北京安定医院的证明、心理检测报告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判认为: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在法律范围内有独立为行为而不受他人干涉,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及非法搜查身体的自由权利。本案敬乔起诉的案由为人身自由权纠纷,故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在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是否侵害敬乔的人身自由权。首先,敬乔主张其从未患有精神疾病,无需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故主张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侵害了其人身自由权。但敬乔系由其父母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由其母亲主述了其病史,且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敬乔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确实患有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不伴有精神病性状的躁狂发作)。第二,敬乔举出的证明其从未患有精神疾病的证据,部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即便所有证据均属实,亦无法证实其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发病。即现敬乔所举之证据不能达到其拟证明的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诉讼时效问题。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于本案诉讼时效提出抗辩,本案中,敬乔于2011年2月12日起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6月2日出院,故诉讼时效应自2011年6月2日开始起算。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认可敬乔在2013年8月13日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诉讼时效在2013年8月13日中断,即从2013年8月13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敬乔在此后的两年内可依法行使权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敬乔在此时间段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出赔偿要求,或向法院起诉,或者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同意履行赔偿义务,诉讼时效可再次中断。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敬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8月13日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或中止的事实。故敬乔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亦无法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敬乔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敬乔承担。一审宣判后,敬乔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敬乔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自然人因人身自由权受到非法侵害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中,上诉人2014年6月曾向绵阳市卫生局投诉过被上诉人,2014年10月28日绵阳市卫生局电话告知上诉人,已转由被上诉人办理投诉事宜,当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投诉,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剥夺或者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长达110天的事实。被上诉人的《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核发日期为2011年5月20日,有效期为2011年5月20日至2021年11月2日,证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20日被上诉人在没有取得医疗许可证的前提下从事医疗事务,属于非法行医。上诉人提交的《病房病人财物保管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非法搜查上诉人的身体。

被上诉人辩称是上诉人的父母把上诉人送至医院关押,医院行为符合医院规定程序和行业规定。但上诉人为成年人,父母对上诉人没有监护权;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父母所说上诉人在部队得了精神病,上诉人在射洪县档案局查询了确实有和上诉人同名的人档案记载精神病史,但该“敬乔”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与上诉人的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不符,该“敬乔”与上诉人不是同一人。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的人身自由违反宪法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809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上诉人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由其父母送到医院后,医院对其进行了诊断、治疗,医院的治疗符合规定,没有侵害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权;上诉人的主张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敬乔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如下:1.敬乔从射洪县档案局复印的《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该表中载明的申请时间为2007年10月25日,申请评残人员身份信息为:姓名:敬乔,性别:男,民族:汉,籍贯:四川射洪;出生日期:1985年4月7日;入伍日期:2006年12月,单位:武警沈阳仓库勤务中队,身份证号码:0503716;载明的病因为“无明显诱因出现失眠、疑人跟踪、疑人害己”,首次住院日期为2007年4月7日,医疗期满日期为2007年6月11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评定伤残等级为六级。上诉人敬乔举证时称该表中记录的身份信息与本人不符,该“敬乔”不是其本人,但表示该表中张贴的照片为其本人,该档案卷宗中其他的资料如入伍同意书、政审审核表、军人授衔表是其本人的资料;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敬乔又认可该《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为其本人在部队的伤残评定。2.2014年6月2日的《人民来电来访登记》和2014年10月28日的《医院投诉登记表》,敬乔称前述两份材料分别复印自绵阳市卫生局和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但上述两份材料均未加盖单位印章,除时间外,内容与敬乔在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6月2日的《人民来电来访登记》和2011年10月18日的《医院投诉登记表》完全一致。3.敬乔现工作单位成都华中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的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同时曹煜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其没有精神疾病。4.2011年2月7日的《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其与父母发生纠纷后,父母将其送到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该表中记载当日上午敬乔向其父亲借一千元路费,下午出发到北京上班,其父不愿意借给敬乔,敬乔要求其父算账,称其前后共给家里拿了3万多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敬乔拟证明该证取得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5月20日期间无执业资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有射洪县档案局盖章,照片也是敬乔本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014年6月2日的《人民来电来访登记》和2014年10月28日的《医院投诉登记表》内容与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除时间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应系伪造;对单位和个人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现在的单位和同事无法证明敬乔之前的情况;《接(报)处警登记表》未提供原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为十年一换,这是换证后的执行许可证,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已经建院50多年,不存在不具有执业资质的问题。二审中,本院询问敬乔如其认为当时没有精神疾病为何其父母又将其送至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25748.81元是谁支付。敬乔称是因2011年2月7日与父母发生经济纠纷后父母将其送往医院,其当时身上携带有现金2万多元,准备坐火车到北京中关村购买电脑回来开网吧,父母将其身上现金拿走了,所以医疗费实际是其本人的钱支付的。另查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四川省精神卫生中心)2013年8月14日向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发函,询问2013年8月13日敬乔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交的盖有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门诊诊断专用章鲜章的《证明》两份及相关量表分析报告14份的真实性;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于2013年8月22日回函载明:“1.2010年11月15日、2011年8月5日盖有我院门诊诊断专用章的两份《证明》非我院所出具;2.2010年11月14日、2011年8月3日的心理测查报告单非我院心理测查中心所出具;3.2013年7月22日的心理测查报告单为我院心理测查中心所出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敬乔于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6月2日在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是否属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侵害敬乔的人身自由。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敬乔在其父母认为其具有精神疾病时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收后,对敬乔进行了检查、诊断,确定其具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后,对其进行了治疗,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了其入院、治疗和出院的情况。敬乔提交的《军人伤残等级评定表》也表明其具有精神方面的病史。敬乔所提交的其出院后所进行的心理检测、精神障碍鉴定、民事行为能力鉴定等均不能证明其住院当时的情况;且对于敬乔曾提交给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名为“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的2010年11月15日、2011年8月5日的诊断证明和2010年11月14日、2011年8月3日的心理测查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在向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回函中也表示非该院所出具。敬乔现无证据证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其在没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强行关押,也无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就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涉嫌对敬乔非法拘禁进行处理的情况,故应当认定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在敬乔2011年2月12日入院至2011年6月2日出院期间系对敬乔进行正常的医疗行为,并非是对敬乔人身自由权的侵害。综上,敬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上诉人敬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

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