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芳华陈某,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江西省丰城市劳动就业局工作人员,家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芳华陈某犯代替考试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芳华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陈芳华陈某通过本市“同济学历”中介机构报名,参加了江西理工大学工商管理专业大专学历考试。双方约定“校考”部分由陈芳华陈某本人考试,“国考”部分由中介安排他人替考,并向中介机构提供了其本人身份证。2016年4月16日上午,在本市高新区创业路江西省电子信息工程学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点,本应由被告人陈芳华陈某参加的市场营销科目考试,由中介机构安排罗某(已判决)代替参加。考试中,罗某因身份核对异常被监考老师查获,后移至公安机关。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陈芳华陈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芳华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的证言;江西省自学考试违规考生记录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芳华陈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已构成代替考试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芳华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芳华陈某犯代替考试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邓乐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