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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民终468号

原审原告黄学与原审被告李占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占林,黄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占林,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桐,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男,住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代理人:韩树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学与原审被告李占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1122民初1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桐、被上诉人黄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一审诉称:2015年7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坝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甸子村路口处时,与被告李占林驾驶的辽GF1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被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4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占林一审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赔偿的数额过高,另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我不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坝四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超越前方左转弯被告李占林驾驶的辽GF1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时,与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盘锦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发前原告居住在盘山县坝墙子镇林家村。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286.65元,其中医疗费144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15天)、营养费225元(15元×15天)、残疾赔偿金22382元(11191元×20年×10%)、误工费4384.38元(30.66元×143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1443.60元(96.24元×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全案酌定30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560元。被告驾驶的辽GF16**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与被告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按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请,因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另因,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有义务为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结合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李占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学31209.98元,共计41209.98元;

二、原告黄学的经济损失在扣除上述交强险赔偿额后,余额为15076.67元(56286.65元-41209.98元),被告李占林赔偿70%,即10553.67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被告李占林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占林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错误,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学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可以进行行政复议,而不是通过法院诉讼,上诉人在原审中只是其不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未对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提出异议,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是由上诉人造成的。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在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停车场拍摄事故车辆的图片3张,证明根据摩托车脚蹬的高度和三轮车踏板的高度,两个车不存在碰撞,而且三轮车踏板也没有蓝色的漆,据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2、提供现场的照片和现场图,证明被上诉人摔倒的位置在上诉人车头的六米之外;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刮碰的事实。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提供2015年7月14日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双方发生肇事的经过以及应该承担责任的情况;上诉人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责任认定有异议。2、提供住院病志和医药费收据和鉴定意见书,证明损失的数额和伤残情况;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定残的级别也没有意见,但认为被上诉人的伤不是上诉人造成的,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应视为上诉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的认可;在诉讼中上诉人虽提供图片3张,但该图片只能证实肇事车辆在停车场的现状,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否发生碰撞,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上诉人李占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立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