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21民初2415号原告山东华阳农药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磁窑镇。被告宁津昌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相衙镇。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 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连胜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