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72行初3号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尾居民小组。负责人谢春键,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国仲,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法定代表人陈芳,局长。第三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然,董事长。
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尾居民小组诉被告海口市海洋与渔业局及第三人海口市新埠岛开发建设总公司撤销海域使用权证一案,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文英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蔡斌航、张医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起诉的被告主体有误,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尾居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尾居民小组负担。⺀3fa0s5bhzb9imw0cmu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白文英
审 判 员 蔡斌航
审 判 员 张医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慧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审核:白文英撰稿:白文英校对:陈艺娇印刷:陈艺娇海口海事法院2016年7月8日印制(共印八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