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民初1999号
原告:张春良(曾用名张春峰)。
被告:王其民。
原告张春良与被告王其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良起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但被告一直没有结清劳务费。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协议写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在2015年10月20日前支付30000元,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30000元,如按时还清以40000元结清。被告在签字后将日期错写为2015年10月30日。但期限到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一分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支付劳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立即付清欠款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其民答辩称: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是在当时带有威胁行为的情况下出具的,故该还款协议无效。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只是委托原告对外催讨欠款,即向张立军和陆建忠催讨该二人欠被告的钱。当时经人介绍,口头协议,说好了按照要到的款项的20%收取报酬,没有什么劳务费,而且,被告再三申明,如果要不到钱,被告是不会给报酬的。后来被告终止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催讨到的一部分款项没有交给被告。原告举证的还款协议,是在2015年9月30日,原告方约被告到新华书店旁边的咖啡厅里,原告方不让被告走,一定要让被告写还款协议。因此,被告根本没有欠原告劳务费,这个还款协议是虚假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还款协议是虚假的,应该是无效的;抬头“还款协议”及下面的内容是被告写的,签名和落款日期是被告签的,写该还款协议的时间应是2015年9月30日,当时日期写错了,抬头“借条”二个字不是被告写的,写该还款协议是在海滨路新华书店旁边的咖啡厅二楼靠窗口的桌子上,由于被告终止委托原告催讨欠款,原告就向被告要报酬,被告说当时说好的,按照要到多少拿20%的提成,到了下午5点多,原告方不让被告走,非得写一个书面的,故在这个情况下写的;还款协议上60000元的金额是原告方算的,分二期还,如果按时还清,以40000元结清,都是原告的意思。本院认证意见:被告确认该还款协议系由其出具,故对该还款协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庭审中,被告亦陈述其在出具该还款协议时并未受到人身安全威胁或被限制人身自由,故本院对该还款协议的合法性亦予以确认;至于该还款协议与本案原告提起劳务合同纠纷之诉项下的诉请及原告起诉事实的关联性方面,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陆建忠欠被告钱的欠款凭证(借条、收条等)四份(均为复印件),共计40多万元,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委托期间,原告要到的钱没有给被告;2、陆建忠出具的其已付给原告钱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拿到要到的钱;3、民事判决书四份[(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219号、220号、251号、252号](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催讨该四份判决书项下的款项;4、原告出具给张立军的收条一份、由张立军出具的关于付钱的具体明细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这些钱后,还没有跟被告结帐;5、原告向陆建忠出具的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向陆建忠催讨欠款,但被告只是委托原告催讨欠款,并没有授予原告跟陆建忠债务结清的权限,即原告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向陆建忠出具了该凭证。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这是被告委托彭宾涛去要这些钱,后来彭宾涛出了点事进去了,然后陆建忠那边原告是帮被告去要过的。对证据2,中间可能在原告的帐户上打过几千元钱,150000元没有收到。对证据3,张立军那里去了7、8个月,四份判决书项下总共可能讨到几千到万把块钱,每次拿到钱都跟被告说的,被告说这个钱给原告开销,到时再补一点。对证据4,其中收条是原告出具的,收条上的钱也拿到了,一部分是前面打在卡上,后来连同前面的一起打了收条,这个钱没有给被告,当时每收一笔钱都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让原告方先用,开销也不够;对二份明细证明,其中的4800元这笔可能包括在收条上的5200元之内,2000元和2300元打到卡上是事实,10000元、20700元肯定没有拿到过,被告托了原告,也托了彭宾涛,原告收到钱后马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不用给他,作为跑路费。对证据5,该凭证是由原告出具的,当时原告帮被告向陆建忠讨钱,由于被告还欠了别人的钱,所以从陆建忠那里收到的钱,原告拿掉辛苦费、跑路费后去还了被告欠别人的钱。本院认证意见:原告确认证据4中的收条及证据5由其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及被告举证的其余部分证据,这些证据与被告辩称事实及其抗辩意见的关联性及证明力方面,本院在
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据此,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该还款协议载明:今欠张春峰劳务费60000元,2015年10月20日前还30000元,2015年11月20日还30000元,如按时还清,以总计40000元结清。该还款协议的上述内容由被告书写,签名及落款日期均由被告签名及所写。同时,原、被告一致陈述,落款日期错写成了2015年10月30日。另查明,对于上述还款协议项下劳务费的由来,即案涉具体劳务,原告在庭审被告答辩阶段陈述,该劳务就是“他(指被告)天天让我跑,为他开车,他让干什么就干什么,给我的工资”;具体是“开车,陪吃饭,或者他去别人那里干什么叫我陪着,其他没有了”;时间段是“从2015年开年到2015年9月份”;至于具体为何事开车、陪吃饭,原告陈述“没有啥事情,他的朋友叫吃饭,开车是他自己不开车,叫我帮他开过去”。同时,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被告委托原告对外催收欠款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此事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对于原告陈述的案涉具体劳务予以否认,被告陈述其委托原告帮其对外催收欠款,之所以会形成还款协议是因为被告终止了委托,原告就向被告要报酬才形成的。为此,在庭审举证质证阶段被告举证了其委托原告对外催收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认可了其曾经受被告委托向案外人张立军、陆建忠催收欠款的事实,但原告在质证后针对案涉具体劳务再次陈述,其前面讲到的帮被告开车、为被告跑等劳务事项并不包括原告向张立军、陆建忠催收欠款的事情。对此,本院在法庭调查阶段向原告做了释明,要求原告针对案涉具体劳务如实陈述,并告知在本案劳务合同之诉项下,原告作为主张劳务费的权利人,其对于向被告具体提供了什么劳务的基础事实,原告本身需要陈述清楚,且在原、被告对于案涉具体劳务事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对此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同时告知,虽然原告持有还款协议,但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基础事实从原告举证的角度而言并不明确,也不到位,故审理下去可能对原告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本院释明后再次称述,案涉具体劳务“就是天天给他跑,那边厂里有一个办公室,他需要的时候就过去,他自己称在外面做镙丝生意,给他跑跑路”、“开开车,去哪里就哪里,听他吩咐”。原告还陈述,“开的车是被告的,一辆丰田车,牌照记不清了”,“当时说好200元左右一天,一个月不是每天过去,就是空的时候给他跑跑”、“一个月反正10来天肯定有的”。同时,原告明确在提供劳务的事项方面,不是被告委托其对外催收欠款的事项,此为另外的事项;被告委托其对外催收欠款的事情与还款协议上的劳务费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在狭义上即为雇佣合同。因此,在劳务合同关系中,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劳务应当具体明确,此也为劳务合同关系项下的基础事实。本案中,原告作为主张劳务费的权利人,也即提供劳务一方,其对于具体向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了何种劳务理应能够陈述清楚,且在这一基础事实方面,劳务合同关系的双方本应无实质性争议,但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对于案涉具体劳务的陈述过于空泛,在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陈述的给被告跑跑路、开开车,去哪里就哪里,听从被告吩咐等与常理不符;且原告一开始陈述系天天为被告跑,后来又陈述一个月也不是每天在为被告跑,故原告的前后陈述亦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另一方面,被告为反驳原告陈述的所谓的劳务事实,举证了其委托原告对外催收欠款的相关证据,原告在质证过程中也认可了其曾经受被告委托向张立军、陆建忠催收欠款的事实,但原告在质证后仍然陈述案涉具体劳务并不包括原告受被告委托向张立军、陆建忠催收欠款的事项。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上也载明了劳务费,但根据被告的举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但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基础事实从原告举证的角度而言并不明确,也不到位,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事实无法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对于案涉具体劳务存在实质性争议,并由此可能带来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变化(即可能为委托合同关系),故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然坚持原来的陈述,并明确被告委托其对外催收欠款的事情与还款协议上的劳务费没有关系。因此,本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并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还款协议项下的“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春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琴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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