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485号
原告:余法荣。
委托代理人:毛吟雪,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云峰。
原告余法荣因与被告胡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康文怡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月2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2016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30日。同时均在借条上约定如果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现上述借款均已届满,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其中35000元自2016年1月28日,40000元自2016年1月30日起分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三,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持借条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并赔偿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上所载的还款期限“2016年2月30日”应系笔误,从不损害被告利益的角度考虑,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顺延至2016年3月2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已经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余法荣借款本金75000元并赔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8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168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康文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