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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民初1617号

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302民初1617号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波,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显光,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小区*组。被告张强,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本院在审理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付某某(被告张强的配偶)在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款项51421.55元;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某、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148.67平方米私有房产的房籍档案(该房屋已于2016年4月27日设立抵押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在鸡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账户中的款项51421.55元,冻结期限一年;

二、查封房屋所有权人为付某某、坐落于鸡西市鸡冠区某小区某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鸡冠房字第XX**号,建筑面积148.67平方米私有房产的房籍档案(该房屋已于2016年4月27日设立抵押权),查封期限一年;

三、查封原告黑龙江鸡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鸡西市某信用社、坐落于鸡西市恒山区某委某组某号楼某办公楼,房屋产权证号为鸡恒房字第XXX**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籍档案,查封期限一年。上述存款在冻结期间不得转移、隐匿、扣划;房屋在查封期间可以使用,但不得转让、买卖、变卖、抵押、毁损等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亓百录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邵永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