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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2973号

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与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2973号

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兴胜。

委托代理人:张开清,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绮媚。

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封开县。

法定代表人:谭华智。关于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荣胜机电)诉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一德化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晨峰独任审理,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胜机电的委托代理人张开清、黄绮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德化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胜机电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预付款21210元,2014年2月26,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人民币70700元,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价60%”即42420元,但货物交付一周后即2014年4月1日,被告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242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金额差20000元,随后,本应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的余款7070元,被告也没有按时支付,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累计货款27070元,原告追收未果。另外,被告逾期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140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7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140元(违约金=总货款70700元×20%);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荣胜机电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工商信息复印件;2、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3、销售合同;4、增值税发票;5、送货单;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2份。被告一德化工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荣胜机电与被告一德化工经协商一致达成《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复盛螺杆式空压机等),总价为70700元;2、原告收到被告30%预付款后,必须在10天内可以交货,但具体交货时间待甲方通知,原告5个工作日内送达到被告肇庆市封开县江口镇河堤路182号厂房;3、原告交货时,如无质量问题被告需签收确认;4、合同签订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即21210元)作为预付款,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价60%(即42420元),调试正常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即7070元);5、若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1%×违约天数,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货款的20%。2013年10月14日原告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2013年10月18日被告方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预付款21210元。2014年2月26,原告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名确认收货。2014年4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2242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70元,原告追收未果,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价值70700的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其放弃行驶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内容的真实性以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7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070元,理据充足,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总货款1%×违约天数,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货款的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按照总货款1%×违约天数的计算方式得出的违约金超出总货款的20%,原告主张按照总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即14140元(70700元×20%),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货款2707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4140元给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封开县一德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晨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邬广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