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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805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80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委托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曲某某,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清河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怀军、被告曲某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1日生一女孩,201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判令被告返还嫁妆;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曲某某辩称,如果离婚,婚生两个孩子要么均随我生活,要么均随被告生活;由于男孩患有残疾,孩子需要治疗,原告应先行承担相应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农历9月14日生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于201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现随被告生活,男孩患有听力残疾,残疾等级为贰级。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起诉离婚。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告两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经调解无效,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孩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因男孩患有听力残疾,需在聋哑学校接受教育,原告应适当给付被告部分子女抚养费,结合当地农村居民实际生活支出,确定为15,0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男孩听力恢复治疗费用的请求,可在实际费用产生之后另行起诉。原告称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称有共同的存款,因双方互不认可且均无证据证明,对此均不予以认定。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对原告要求返还嫁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婚生男孩随被告曲某某生活,原告陈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曲某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榜

代理

审判员  赵保国

代理

审判员  杨岳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桂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