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民初1120号原告于淼,女,197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周晓秋,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淼与被告周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淼起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晓秋在答辩期间、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周晓秋在原告处借款18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淼当庭陈述、2013年5月3日被告周晓秋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在卷证实。被告周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举证的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于淼与被告周晓秋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逾期的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晓秋欠原告于淼借款18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被告周晓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海波
代理
审判员 于丽红
代理
审判员 王绍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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