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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822号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珠等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凤珠,廖赛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2民初822号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潘周平,任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怿,男,住云霄县,系原告职员。被告张凤珠,女,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廖赛芬,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凤珠、廖赛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归还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30.5元,由原告云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王安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何阿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