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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执128号

刘寿亮与卢作辉、杨风琴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寿亮,卢作辉,杨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3执128号申请执行人刘寿亮。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卢作辉。被执行人杨风琴。刘寿亮与卢作辉、杨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的(2015)淮法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卢作辉、杨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给付刘寿亮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3%自2014年4月21日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本案案件受理费258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46元,由卢作辉、杨风琴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经本院依法查询,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08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纪志阳

审判员  陈爱明

审判员  王亚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龚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