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原告(被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龚旭如,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国盛,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嘉鼎,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被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建中。委托代理人龚旭如,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就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合并审理,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与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后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约定将原来双方的员工继续使用,入职时间为2009年3月6日。原告主张,被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7月1日,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被告向本院提交录用人员审批单、法人授权委托书、合并协议书、公证书、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薪酬协议、2011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其主张。工资薪酬协议显示“李国盛实际驻现场时间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该薪酬协议有被告的公章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薪酬协议,原告确认被告实际驻现场时间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且该工资薪酬协议有原告的公章确认,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入职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被告入职原告处。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如前所述,被告于2009年3月6日入职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合并后,被告入职原告处。根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2009年3月6日被告与深圳市建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固定薪金+其他补助(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为1600元/月,2011年3月起至离职为2200元/月)+提成+年终奖金+其他福利。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月固定5000元+效益奖金(根据业务完成情况考核后发放)。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以证明其主张。经查,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显示“李国盛的岗位基薪仍按原约定执行,即每月8000元,每月先发放5000元,其余额每半年一次性补发。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派李国盛作为天津项目(现主要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大楼项目)过程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现场负责人。从2011年3月1日起,李国盛驻项目现场期间,每月补助由原约定1600元调整为2200元,每月补助待项目驻现场结束后一次性补发”。庭审中,原告确认该工资薪酬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公章的落款时间与印章的形成时间不是同一个时间,不认可该工资薪酬协议的真实性,并申请对公章的落款时间与印章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协议的印章形成时间及文字形成时间存在异议,并申请鉴定,即便协议的印章形成时间及文字形成时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亦不能否认原告存在追认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予以驳回,在原告未提交充足、有效的反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提交的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及其他证据,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其月工资标准的主张。
四、最后一天工作时间:被告主张,其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原告主张,被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5月6日。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就被告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
五、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每月仅支付工资5000元,剩余3000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工资明细表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工资明细表显示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被告实发月工资数额均低于5000元。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每月固定工资为8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被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23000元[(12×3+5)×3000]。
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5月之后没有上班,2014年6月份工资没有支付。如前所述,被告最后一天工作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6988.51元(8000÷21.75×19)。
七、加班费:被告主张,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10天,每天9:00-17:30。原告主张,被告有部分加班的事实,但已经调休,不应再支付加班费。原告向本院提交考勤签到表以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原告确认对被告存在考勤。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有考勤,且确认被告存在部分加班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考勤签到表没有显示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的考勤情况,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加班费7356.32元(8000÷21.75×10×200%)。
八、拖欠工资薪酬赔偿金: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外派施工现场期间的一次性补助:被告主张,根据工资薪酬协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外派施工现场的一次性补助。
原告主张,该协议是案外人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以证明其主张。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显示“因公司业务需要,委派李国盛作为天津项目(现主要是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实验大楼项目)过程跟踪审计及结算审计现场负责人。从2011年3月1日起,李国盛驻项目现场期间,每月补助由原约定1600元调整为2200元,每月补助待项目驻现场结束后一次性补发,李国盛实际驻现场时间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有原被告的真实签章,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根据薪酬协议从2009年3月10日开始计算外派施工现场期间的一次性补助,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外派施工现场期间的一次性补助114977.01元(1600÷21.75×16+1600×23+2300×35)。
十、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被告主张,第二份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主张,合同期满后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7月1日后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988.51元(8000×10+8000÷21.75×19)。
十一、年终效益奖:被告主张,根据工资薪酬协议及岗位绩效薪酬事实细则,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年终效益奖。原告主张,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没有效益基础,双方也没有约定绩效薪酬。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岗位绩效薪酬实施细则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岗位绩效薪酬实施细则显示“年终效益奖是:全年完成工作量的总收入额抵减全年所有支出的净盈利的35%,即全年的盈亏点计算大于0则进行分配,盈亏点小于0就不进行分配。……分配原则是:(1)年终效益奖金的50%按贡献大小的比例分配;(2)年终效益奖金的另外50%按职级系数、绩效考核情况、考勤情况以及工作态度、劳动纪律等考评分数的比例分配”。庭审中,被告主张2009年、2010年发放过该奖项,但之后一直未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2013年的年终效益奖,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本人2013年度年终效益奖的贡献大小及分配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庭审中亦明确2011年至2012年未发放过相关的奖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旅游补助:被告主张,原告承诺如果公司没有组织外出旅游或没参加公司组织的外出旅游,可获得每年旅游补贴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曾向其发放过旅游补贴或双方之间有相关的约定以及约定发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做单提成:被告主张,根据岗位绩效薪酬实施细则,被告在职期间参加多个工程的结算审计,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做单提成。原告主张,被告主张其岗位是造价员,其完成工作成果的标志就是在项目文件上签名,但没有被告签名,说明这些项目跟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岗位绩效薪酬实施细则以证明其主张。经查,岗位绩效薪酬实施细则显示:“作单奖。按业务项目计算,为该项目到帐收入扣除合作分成款、业务开拓费、业务差旅费、外部劳务费后的10%”。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做单提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业务由其完成以及项目到账收入扣减费用后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四、天津检验检疫局项目结算提成及现场负责人奖金:被告主张,被告作为天津检验检疫局项目现场跟踪审计的负责人及结算审计的主要参与者,根据薪酬协议,原告应向其支付天津检验检疫局项目结算提成及现场负责人奖金。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在天津项目从事实质工作,不存在相关的奖金和提成。被告向本院提交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工作时间及业务业绩证明、建设工程造价合同、申请支付部分咨询费申请函以证明其主张。中审华深圳分公司员工工资薪酬协议显示“在结算审计阶段……项目现场负责人责任奖金=(项目到账收入-开拓费-差旅费-合作分成款-外部劳务费)×4%。责任奖金从到账收入的次月起由公司会计计算,经主管经理同意后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天津检验检疫局项目结算提成及现场负责人奖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天津项目结算审计咨询费收入情况以及该项目到账收入扣减费用后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被告主张,2014年6月26日以原告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发出的邮件,但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被告无故旷工及拒签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另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150元[(8000×12+2300×6)÷12]。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25元(9150×5.5)。
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在仲裁阶段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原告未第三人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十七、仲裁案号:深福劳人仲案[2014]1827号十八、被告李国盛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230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32元;3、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薪酬赔偿金40149.58元;4、原告支付外派施工现场期间的一次性补助115400元;5、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919.24元;7、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效益奖金89000元;8、原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8000元;9、原告支付2014年度旅游补助人民币3000元;10、原告支付做单提成奖金人民币90000元;11、原告支付待收的天津检验检疫局项目结算提成及作为现场负责人奖金共计180000元;12、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13、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123000元;2、原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356.32元;3、原告支付被告外派施工现场期间外派补助114977.01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86988.51元;5、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6988.51元;7、第三人对本案确定的原告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8、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原告诉讼请求:无须支付仲裁裁决款项。
二十一、被告诉讼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123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7356.32元;3、原告支付拖欠工资薪酬赔偿金160598.3元;4、原告支付外派施工现场期间的一次性补助115400元;5、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每月双倍工资差额88000元;6、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4919.24元;7、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效益奖金89000元;8、原告支付2014年6月份期间工资8000元;9、原告支付每年旅游补助人民币3000元;lO、原告支付做单提成奖金人民币90000元;11、原告支付待收的天津检验检疫局项目结算提成及作为现场负责人奖金共计180000元;12、第三人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盛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差额123000元;
二、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盛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工资6988.51元;
三、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盛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4月19日期间加班费7356.32元;
四、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盛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外派施工现场期间的一次性补助114977.01元;
五、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盛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6988.51元;
六、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被告李国盛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325元;
七、第三人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对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中审华国际工程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被告李国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已由原告预交),按规定实际收取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秀 远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子欣(代)第14页共1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