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6刑初52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男,1978年8月6日出生,福建省东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东山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福建省诏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诏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亚龙,福建达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沈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慧、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柳某因缺钱花,利用其受雇于被害人陈某开车有车钥匙的条件,就想偷走该车并要求陈某出钱赎车骗取陈某的钱财。于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称其要盗开一辆福田牌货车,盗开后准备将该车停放在被告人沈某村内由沈某看管,并许诺事后买烟作为回报。当晚,被告人柳某将陈某的福田牌农用车偷开到沈某家附近,按约定将所盗开车辆交由许艺标看管。次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柳某又到沈某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另一部手机让沈某给陈某发信息,并将要发的信息内容告诉沈某,沈某不同意发,被告人柳某就自己发了。信息意思是让陈某带现金人民币48000元到汾水关赎车。发完信息后,柳某把该手机放在沈某处,让沈某配合骗车主拿赎金将车赎回去,沈某同意。后柳某在沈某帮助下将该福田货车开到高速路口停放在路边。当晚,被告人柳某和陈某带赎金人民币45000元到诏安汾水关赎车。被告人沈某明知柳某要骗陈某,仍帮他将作案的手机开机并接通,后柳某自编自演,假装找回被盗车辆,并将陈某所带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占为已有。经鉴定,该福田牌货车价格为人民币85427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人民币45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证明、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林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5000元,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有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辩解其并不知晓柳某要寄的车是盗窃所得,其被柳某欺骗,且并未得利,认为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
一、被告人沈某系受到柳某的欺骗和利用,沈某主观上没有诈骗被害人陈某钱财的意图和故意;
二、整个诈骗过程系柳某一人自导自演,沈某并未参与其中,检察院指控沈某系诈骗罪的从犯没有事实依据,沈某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三、沈某不知晓被盗车辆是何时停放在其所在村的祠堂边,且次日早上沈某打电话让柳某将车开走,即沈某没有帮助柳某看管车辆的行为,其接通电话是受柳某的指示,对柳某的整个诈骗过程,其一无所知。综上,被告人沈某在本案中是受害人和被骗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成立,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柳某因缺钱花,利用其受雇于被害人陈某开车(闽E×××××福田货车)有车钥匙的条件,就想偷走该车并要求陈某出钱赎车骗取陈某的钱财。于是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沈某称其朋友与人合伙买车,现因价格谈不拢,要先将车寄放在沈某处,由沈某帮其看管,并许诺事后买烟作为回报,沈某表示同意。当晚,被告人柳某将陈某的福田车偷开到沈某家附近。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柳某又到沈某家,告知沈某该车辆系从车主陈某处偷盗来的,其准备用这辆车骗陈某钱财。柳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部手机让沈某给陈某发信息,并将要发的信息告诉沈某,沈某不同意发,被告人柳某就自己发。信息内容是让陈某带现金人民币48000元到汾水关赎车。发完信息后,柳某把该手机放在沈某处,让沈某配合骗车主拿赎金将车赎回去,沈某表示同意。后柳某在沈某帮助下将该车开到诏安南高速路口停放在路边。2015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柳某自编自导,骗陈某带赎金到诏安县汾水关赎车。柳某借口要喝水让陈某下车买水,其趁机给沈某打电话要求其将涉案手机开机并接通。被告人沈某明知柳某要骗陈某钱财,仍帮他将作案的手机开机并接通。后柳某自编自演,假装找回被盗开车辆,并将陈某所带的现金人民币45000元占为已有。在柳某假装赎车过程中,沈某开车载柳某到被盗车辆存放地点拿车。经鉴定,该福田牌货车价格为人民币85427元。案发后,被告人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还人民币45000元,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西埔镇西埔小学对面的闽E×××××福田货车于7月22日凌晨3时发现被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7月21日晚其与柳某在一起,后23:30柳某说有事先走。到了22日凌晨3时许,其回家发现货车不见了,其给柳某打电话没接,其马上去柳某家,但柳某不在家,到了6:30其直接到柳某家中告知货车被盗的事情。7月22日15点,其手机收到赎车短信,其打电话给柳某让柳一起商量赎车的事情。当天19时其与柳某开着柳某的小车到诏安东时,给发赎车信息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关机,到诏安南服务区其下车买水,回来时看到柳某在打电话。车出高速后,其将赎车电话接通后,其将电话给柳某,让他和对方谈,柳某接完电话后说对方要人民币45000元,让其在闽粤第一城等,柳某一个人带钱去赎车。后其打电话给柳某,柳某说车拿到了。后两人驾车回东山。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0点,柳某打电话让其去诏安接他。其在诏安南高速路口下,在国道旁附近的加油站接到柳某。后柳某在西埔镇东市垃圾处理站附近下车,下车时间大约是2:3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其陪同柳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车辆的照片,证实本案中被盗车辆闽E×××××福田货车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停放于东山县西埔镇西埔小学对面的福田农用运输车被盗,公安机关经审查后于2015年7月22日决定立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柳某、沈某已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害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柳某于2015年9月8日逃跑,10月15日被上网追逃,2016年2月3日因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上网追逃被撤销。东山县公安局到案经过、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盗窃被网上追逃,2016年2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于2015年8月12日在其家中被传唤至公安局,归案后沈某对其涉嫌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违法信息查询证明、看守所出所信息详细查询结果、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于2009年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缓刑2年,被告人柳某无前科。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柳某所有的138××××6655手机号码与沈某所有的137××××5783的手机号码在2015年7月21日-22日的手机通话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柳某骗取的人民币4.5万元被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谅解书,证实柳某赔偿被害人陈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柳某从轻处理。被盗车辆被盗当天通过各卡口视频截图:证实被盗车辆于7月22日00:23:39通过西埔镇新县医院路口;00:31:37通过大产大桥卡口出岛。东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车辆闽E×××××号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鉴定价格人民币85427元。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辨认现场照片,证实涉案车辆的被盗地点、藏匿地点、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柳某、沈某指认涉案地点情况。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沈某辨认后,指认和其一起作案的叫“阿牛”的男子即是本案的被告人柳某。被告人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份其因缺钱就利用其受雇于陈某开车之便,于2015年7月21日晚打电话与沈某商量其因与他人合伙买车现在要散伙价格不合理要将车开走寄放在沈某那里,并许诺给其买烟,沈某答应。当晚12时许,其将事先准备好的一件雨衣穿在身上并用雨衣的帽子将头盖住,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陈某的货车开到了诏安沈某家附近的广场,后搭出租车回东山。回东山后就接到陈某的电话说车被盗,其假装跟他一起去调看监控。7月22日14时许,其来到沈某家将车辆是其盗窃的事情跟沈某说明,接着用事先准备好的手机让沈某给陈某发短信要求赎金,但沈某不同意,其就自己把赎车短信发出去。发完信息后,其将手机放在沈某处,并告知沈某配合其拿赎金。后害怕货车放在沈某家中不安全,其与沈某就将车开到附近一个村的桥下。将车停好后,就把沈某载回家,自己开车回东山。回到家后就接到陈某的电话说有人发短信赎车的事情。其与陈某商量赎车的事情。22日19时许,其与陈某开车到诏安赎车,在路上,听陈某说对方手机一直关机,到诏安南服务站时,其假装口渴让陈某下车买水,趁机给沈某打电话让其将手机开机并接通。后到了诏安闽粤第一城时,陈某接通了电话,并把手机拿给其,让其与对方谈,其假装谈了一通,和陈某说对方同意人民币4.5万赎车,但要求陈某在第一城等。其开车到沈某家附近,让沈某将手机还给其,后让沈某开车载其到货车停放地点,将货车开到第一城接陈某。其并没有买烟给沈某,亦没有与沈某就赎金进行分赃。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东山的朋友“阿牛”(经其辨认阿牛系被告人柳某)打电话告诉其:他的一朋友与人合伙买车,现在要散伙,价钱谈不拢,他和他的朋友想把车开出来,寄放在其村里一两天,其表示同意,第二天早上起来就看到一辆福田货车停在其家附近。当天下午阿牛到其家中告知其货车是他偷的,打算用该车让车主拿赎金来赎车。并拿出一部直板非智能手机给其,说让其给车主发信息让车主拿钱赎车,其不同意发信息,阿牛就自己发,发完信息后将手机放在其住处让其配合一下接下电话,其表示同意。其与阿牛将车开到高速路口边停放,当天晚上其接到阿牛的电话告诉其将那部手机开机,其将手机开机并接通后,就听阿牛一人在自言自语。阿牛挂断电话后,其打电话给阿牛,让他把手机拿回去,阿牛让其把手机拿到国道边给他。其与阿牛见面后其将手机还给阿牛并载他到停靠货车的地方后其就自己回家了。其与阿牛是朋友,当时阿牛说要买条烟给其,并没有说拿到赎金后要怎么处理。其并未因为这件事情得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沈某辩解其对柳某要诈骗车主陈某钱财的事并不知情;沈某的辩护人认为沈某并未实际参与诈骗,不构成犯罪。经查,2015年7月22日下午,柳某到沈某家中告知沈某其寄放的车辆是偷的,其要用该车骗车主拿赎金来赎车,后拿了一部直板手机给沈某让其给车主发赎车短信,并告知其赎车短信内容。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柳某的供述和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为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知道被告人柳某要实施诈骗。被告人沈某在柳某告知其要用偷盗的车辆让车主拿钱赎车后,仍然同柳某一起将该车辆开到诏安南高速路口旁藏匿,配合柳某把涉案手机开机、接通,骗取陈某的赎金,后载柳某到车辆藏匿地点拿车,上述事实有手机通讯记录、被告人柳某、沈某的供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人沈某明知柳某要实施诈骗仍给予协助,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未实际参与诈骗、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柳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辩解其对柳某诈骗一事并不知情,不构成犯罪,该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并未实际参与到诈骗、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桂发
代理
审判员 杨喜云
人民陪审员 林毅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苏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