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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2311号

原告仝井龙诉被告李凤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311号原告仝井龙委托代理人杨青民被告李凤民原告仝井龙诉被告李凤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单英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井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青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凤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井龙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凤民在我处借款2万元用于2014年春季农业生产,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于当日给我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无奈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凤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凤民以盖蔬菜大棚为由向原告仝井龙借款2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凤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井龙借款2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凤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单英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傲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