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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598号

施汉阳与江苏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施汉阳,江苏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汉阳,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颖松,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高新区新北路北侧、高丰路西侧3幢。法定代表人董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春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杰,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施汉阳与江苏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汉阳原审诉称,其于2014年6月18日与汇鑫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约定根据汇鑫物业公司的安排在大丰市人民医院做检验标本物流及加床工作。协议约定每月工作15天、每天工作5小时,汇鑫物业公司不支付施汉阳工资,仅负责帮施汉阳交纳社会保险。协议履行过程中,施汉阳每日工作时间12小时左右,劳动强度大,工作时间长,且经常在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汇鑫物业公司却未按照国家的规定支付施汉阳应得工资及加班工资。现请求法院判令汇鑫物业公司支付施汉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共计87558元。汇鑫物业公司原审辩称,施汉阳原系汇鑫物业公司职工,汇鑫物业公司还为施汉阳办理了下岗证。之后施汉阳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从事护理病人工作,为了照顾施汉阳,汇鑫物业公司与其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施汉阳为汇鑫物业公司拿血样,协议上载明汇鑫物业公司为施汉阳交保险,不发工资。对于施汉阳陈述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工资,汇鑫物业公司为施汉阳缴纳的月保险为974.3元,其中汇鑫物业公司只应该缴纳723.8元,施汉阳个人应当缴纳241.5元,该部分就属于施汉阳工资,241.5元直接由汇鑫物业公司交到社保部门了。施汉阳实际每个月只上半个月班,半个月调休,不存在加班事实。汇鑫物业公司对施汉阳主张的工资标准有异议,施汉阳陈述每天工作时间12个小时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施汉阳的诉请。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施汉阳原系汇鑫物业公司职工,工作了一段时间后,汇鑫物业公司为其办理了下岗失业手续。其后施汉阳在大丰市人民医院接受病人或病人家属雇佣从事护理工作。汇鑫物业公司与施汉阳协商,由施汉阳为汇鑫物业公司顺带送血样,汇鑫物业公司帮施汉阳缴纳五项社会保险,期间汇鑫物业公司不支付工资。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劳动用工协议》,载明“一、用工期限,甲方聘用乙方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二、工作内容,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顺带病区中午、夜间标本、加床工作(因乙方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作病人护理工作),按照合理诚信的原则,甲方可依法变更乙方工作岗位;

三、工作时间,每月十五天,(实际工作量每天五小时);

四、劳动报酬,经双方协商,每月工作七十五小时,甲方不支付乙方工资,负责帮乙方缴纳五项社会保险(含个人部分)”等内容。施汉阳在该协议上乙方处签字,汇鑫物业公司在协议上甲方处加盖了公章。协议期满后,双方未再履行。2015年8月4日,施汉阳以汇鑫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汇鑫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工资,因该委受理已超过5日,征求施汉阳意见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施汉阳表示不同意,后施汉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施汉阳提供劳动的时间为中午11︰30至14︰00,17︰30至次日7︰30,上班时间为一天间隔一天,由人民医院护士根据工作需要,通过电话直接联系施汉阳,工作范围为人民医院病区至化验室送检血样。在上述提供劳动的时间内,施汉阳仍在医院兼做护工,发生的护工报酬由病人或家属支付。汇鑫物业公司为施汉阳缴纳了社会保险,未支付劳动报酬。原审审理中,汇鑫物业公司陈述为施汉阳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每月为974.3元,其中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为723.8元,个人应当缴纳部分为241.5元。施汉阳亦陈述保险费用由汇鑫物业公司支付。原审再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大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2014年11月1日起,大丰市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6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施汉阳从事的工作内容为血样送检工作,属于汇鑫物业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签订的用工协议,足以证明汇鑫物业公司对于施汉阳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双方均认可汇鑫物业公司为施汉阳缴纳社会保险,并承担施汉阳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理解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一定报酬,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关于施汉阳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1.关于要求汇鑫物业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的未发工资,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支付工资,仅约定个人应当承担的保险部分由汇鑫物业公司承担,违反了相关规定,因双方没有约定工资,故原审法院酌定汇鑫物业公司按最低工资标准向施汉阳支付工资16661.33元,扣减施汉阳每月应承担的个人保险部分计3081.74元,汇鑫物业公司还应支付施汉阳13579.59元;施汉阳主张按2014年度大丰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本人工资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要求汇鑫物业公司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施汉阳的工作时间为一天间隔一天,结合双方于用工协议中约定的工作内容、性质、工作时间以及施汉阳的实际工作情况,对施汉阳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汇鑫物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施汉阳工资13579.59元;

二、驳回施汉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汇鑫物业公司负担。施汉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双方没有约定工资为由,酌定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不仅不符合正常市场交易习惯,也无法律依据;2.原审查明的施汉阳提供劳动时间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但却认定不存在加班事实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由汇鑫物业公司向施汉阳按照城镇职工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及加班工资计87558元。汇鑫物业公司对施汉阳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用工协议上双方没有约定工资,仅约定交纳保险费用,系以交纳保险费作为工资报酬,故双方之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原审判决错误,施汉阳的请求违反了双方的约定;2.施汉阳将工作时间和工作期限混为一谈,施汉阳上诉时陈述的系工作期限并非实际工作时间,在此工作期限内,施汉阳的主要任务为护理,并非是帮助汇鑫物业公司送血检样本。因此,施汉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汇鑫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施汉阳在医院工作期间的主要职责是××病人,只有××区至化验室送检血样,其工作量很小,汇鑫物业公司帮助施汉阳缴纳保险费用,是变相向施汉阳支付工资报酬。施汉阳有自己的工作岗位和职责,其不享受汇鑫物业公司员工的其他福利待遇,汇鑫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对施汉阳根本没有约束力,故双方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应属于劳务关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改判,驳回施汉阳原审诉讼请求。施汉阳对汇鑫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施汉阳的工作是××病人送血液及其他检验标本,工作性质具有紧迫性,并非系汇鑫物业公司所称的“顺带”性质;2.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汇鑫物业公司为施汉阳缴纳了应缴纳的保险,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是汇鑫物业公司应否支付施汉阳工资及工资标准如何认定;三是汇鑫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1.关于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之间亦签订了《劳动用工协议》,施汉阳自该协议签订后即提供劳动,该协议中约定施汉阳从事的送检血样及病区加床工作均系汇鑫物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进行安排,且施汉阳提供的上述劳动是汇鑫物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汇鑫物业公司亦为施汉阳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汇鑫物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汇鑫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工资及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回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所签订的用工协议中虽没有约定工资,但因施汉阳已按约提供了正常劳动,故汇鑫物业公司应当向施汉阳支付工资。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工资的标准或计算方式,汇鑫物业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过工资,故原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酌定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工资并无不当,施汉阳要求按照城镇职工工资标准给付其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汇鑫物业公司应否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加班费的确定,应当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综合考量。本案中,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签订的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工作时间为每月15天,每天5小时,远远低于职工工作时间标准的规定。而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施汉阳提供劳动的时间不仅包括施汉阳送检血样及病区加床工作时间,还包括用工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病房护工工作时间,且施汉阳工作时间为一天间隔一天,故原审判决结合协议约定内容、施汉阳工作性质与强度、以及实际工作情况等对施汉阳提出的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施汉阳与汇鑫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施汉阳与江苏汇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联联

代理

审判员  樊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周 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亚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