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2461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43年5月11日生,退休工人,现住宁江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47年11月9日生,无职业,现住宁江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2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信教不顾家,使原告无法与被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2月1日经登记结婚,二被告均系再婚。我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宁民初自第30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准许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山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吕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