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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291号

许丙志与许丙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当事人
许丙志,许丙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291号原告许丙志,男,原系焦作市武陟县。委托代理人李卫涛,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丙平,男。

原告许丙志与被告许丙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山民三初字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许丙志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3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焦民三终字第0048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裁定结果,并指令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丙志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涛、被告许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原籍焦作市武陟县有宅基地一处,原告的宅基地坐北向南,长25米、宽15.5米,面积为387.5㎡,四临为:南至集体路,北至许丙相,东至集体胡同,西至许丙平,四至为:东邻胡同至本主北房东墙外0.25米,西邻许丙平至本主北房墙外0.35米,南邻大路至本主北房南墙外18.4米,北邻许丙相至本主房北墙外1.5米。由于原告随母亲及兄长到鹤壁工作多年,原告老家的宅基地一直未修建房屋,现人老思归,想在宅基地建房,但被告趁原告长期不在家时非法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建厕所、沼气池等,原告就此事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村委会也多次介入调解,但被告至今拒绝停止侵权行为,拒不拆除违法搭建的厕所、沼气池等物体,为此诉诸法院,望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宅基地的违法行为,立即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修建的厕所、沼气池等建筑物,立即将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复原状;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地方是我祖上给我留下的老庄基,东至大胡同,西至睢砍应,北至睢小应,南至许丙禾,庄基长25米,从老庄基量是16工2尺。原告的户口就不在家,他的老庄基是在北边三间头小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许丙志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明原告许丙志现有宅基地的历史沿革事实,即许丙志现有的宅基地是由登记在其哥许丙相(原名许遂喜)名下全家的老土地房产基础上重新调整规划而来。证据1、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武字第1XXXX号)一份,共1页;证明:1、原告许丙志全家合法拥有的土地房产登记在其哥许丙相(原名许遂喜)名下,具体为:可耕地两段12亩7分6厘6毫,非耕地6段2亩9分3厘6毫,共计房间3间,地基1段6亩6分7厘6毫,均作为本户全家私有产业,有耕种、居住典卖转让赠与等完全自由,任何人不得侵犯。2、当时房产为3间瓦房,地基四至:东至胡同,西至胡同,南至路,北至许万三,长二十一工零五寸宽七工三尺。第二组:证明原告许丙志现有的宅基地情况。证据1、原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廉国光的《证明材料》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共1页;证明:原告许丙志与其哥许丙相原籍为武陟县三阳乡南睢村人,家有老庄基壹段,1988年村里统一规划,修路占用,经原村两委决定,在许丙志、许丙相的老庄基南边集体地方给许丙志、许丙相重新调整两段庄基,具体尺寸有庄基手续。该证据结合第一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许丙志现有的宅基地是由其全家登记在其哥许丙相(原名许遂喜)名下的老庄基地重新调整规划来的。证据2、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宁郭镇南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共1页;证明:1、原告许丙志原籍为武陟县人,后随母及长兄到鹤壁工作多年,当时老家有老庄基壹段,经前任村委在原有老庄基基础上进行了调整,依据原村委转来的全村庄基底册上显示,许丙志、许丙相庄基各壹处,许丙相坐南向北长25米、宽15.5米,许丙志坐北向南长25米、宽15.5米,其中许丙志庄基坐落位置,依据上届村委原庄基使用证上显示四临为:南至集体路,北至许丙相,东至集体胡同,西至许丙平。该证据与第二组证据1即廉国光的证明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许丙志现有宅基地的流转情况及现在的具体尺寸及座落情况。2、证明许丙志多年外出,宅基地上一直未盖房,现年老叶落归根,需回家在宅基地盖房居住。证据3、原告许丙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颁证时间1992年10月,共4页;证明:1、原告许丙志原籍为武陟县人。2、原告许丙志的土地用途为住宅,即宅基地,面积为387.5m2,四至为:东邻胡同至本主北房东墙外0.25m,西邻许丙平至本主北房西墙外0.35m,南邻大路至本主北房南墙外18.4m,北邻许丙相至本主北房北墙外1.5m。3、土地证附图标注长宽尺寸四至座落非常清晰,与第二组的证据1和证据2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共同证明原告许丙志现有的宅基地的具体面积及座落情况。证据4、南睢村村委登记的村民宅基地底册,共1页;证明:1、许丙志、许丙相原籍均在南睢村。2、底册显示许丙志家人的宅基地登记在其哥许丙相名下,后调整为两处宅基地,面积均为387.5m2,长均25米、宽均15.5米。该证据与上述4份证据均能相互印证。第三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南睢村村委成员的当庭作证证言,这些证人的证言也进一步证实了原告许丙志的宅基地座落情况及面积长宽情况。同时也证实了被告许丙平侵占许丙志宅基地非法建造厕所、沼气池等违法物体的事实。被告许丙平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真个证件上体现的我在原告宅基地的西边,与我不是邻居,这个房产土地证已经不使用了;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大队没有给我说过;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不是村委会上出的;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全村都没有发这个证,就原告法了,我认为是原告伪造的;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伪造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许丙平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家的户口本,包括老户口本以及分户之后的新户口本,证明我家人户口所在地为宅基地所在地,共14口,宅基地还不够用;2、许国元、许前三、惠正才三个证人出具的证言,证明我现在的宅基地是祖上传下来的老庄基。原告许丙志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宅基地的所有情况,只能证明人口的基本情况,且该户口本恰好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与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同为南睢村;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三个证人均没有出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质证。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庭审及南睢村的实地调查,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中“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武字第13590号)”所示房产已于1988年南睢村街道大整改中拆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得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的盖章确认,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南睢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南睢村村委登记的村民宅基地底册”,原告证人许富三虽然当庭肯定了以上三个证据的真实性,但在南睢村实地调查中各言皆有,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由南睢村村支部书记廉国光出具的证人证言,在南睢村实地调查中,廉国光因病已不能记得相关事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许丙平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在实地调查中并未得到证实,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陈述及有效证据,结合到南睢村的实地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南睢村在1988年进行了村街道调整,将部分村民的宅基地进行了重新的划分,其中包括平原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武字第13590号)所示房产,但土地划分的具体情况,暂时没有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争议土地的归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到南睢村的实地调查,均无法证明争议土地的归属,即双方所争议的法律问题不是相邻关系纠纷而是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范围。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丙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许丙志。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琪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291号本院(2016)豫0811民初291号民事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页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