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学礼,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林山,男,汉族。
上诉人李学礼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学礼、被上诉人郝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李学礼因经营需要,找到与原告郝林山同村的刘学良,欲与原告借款。原告郝林山同意后于2002年9月10日向被告李学礼借款8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取条一支。后在2002年12月29日被告李学礼再次向原告郝林山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下取条一支。之后被告李学礼通过他人陆续归还原告郝林山借款70000元,剩余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郝林山诉讼在案。原审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而民间借贷则隶属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规定的范畴。本案中被告李学礼向原告郝林山借款100000元后,应当依约返还借款。而其在归还借款70000元后,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郝林山要求其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学礼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学礼返还原告郝林山借款3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学礼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李学礼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学礼上诉称:上诉人所诉的借款l00000元是2002年上诉人与荫城村邢贵芳在荫城合伙经营歌城时因资金周转遇到困难,经朋友介绍共同向被上诉人所借,当时由上诉人出具了条据。之后在2003年时,由于种种客观原因,上诉人与邢贵芳便不再继续合伙经营,就被上诉人的该笔借款,上诉人退出时与邢贵芳及被上诉人共同约定,由邢贵芳全部负责偿还,该债务此后与上诉人无关。后来邢贵芳也按约陆续向被上诉人偿还该款,至于还款多少、是否还清等具体情况,上诉人并不知晓。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与邢贵芳散伙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以及之后邢贵芳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足以证明该债务已经依法发生了转移,上诉人已不再有偿还该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听信其一面之词便草率认定上诉人还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司法公正!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郝林山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属于合同法中借款合同的范畴。本案中上诉人李学礼向被上诉人郝林山借款100000元后,应当依约返还借款。而上诉人在归还借款70000元后,余款30000元至今未还,故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郝林山要求上诉人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其与邢贵芳散伙时与被上诉人约定的该笔借款应由邢贵芳负责偿还的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李学礼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旭光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解改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