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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5民初665号

周秋英与胡贤锋、胡亚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秋英,胡贤锋,胡亚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665号

原告:周秋英。

委托代理人:张培钰,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贤锋。

委托代理人:胡南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胡亚琴。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代表人:胡可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辉,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周秋英与被告胡贤锋、胡亚琴、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申请对周秋英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撤销鉴定委托为由将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培钰、被告胡贤锋的委托代理人胡南征、被告胡亚琴、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秋英诉称:2015年7月31日4时许,被告胡贤锋驾驶被告胡亚琴所有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城大道四新南路路口时,与第三人陈鹏驾驶的鄂A0mp58号车辆相撞,造成乘坐鄂A0mp58号车辆的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胡贤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4,13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贤锋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定责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胡亚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定责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37,148.75元及法医鉴定费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3、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4、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4时40分,胡贤锋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城大道四新南路路口时,与陈鹏驾驶的鄂A0mp58号车辆相撞,造成鄂A0mp58号车辆上的乘客周秋英、陈歆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周秋英随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97天,花费医疗费37,148.75元,均由胡亚琴垫付。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001348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贤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陈鹏、周秋英、陈歆瑶无责任。周秋英的伤情诊断为:颈2椎体骨折。2015年12月16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208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秋英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后期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胡亚琴为此垫付1,500元法医鉴定费。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5月2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撤销鉴定委托为由将该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退回本院。诉讼中,胡亚琴表示自愿承担胡贤锋应当承担的责任。另查明:洪湖市新滩镇新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秋英自2011年3月起与其丈夫陈明启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创新路,房屋所有人为陈明启。2015年12月22日,洪湖市新滩镇鹏程厨卫店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秋英为该店员工,自2013年5月来该店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因2015年7月31日交通事故未能到岗工作,扣发其工资。还查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胡亚琴,该车在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关于周秋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7,148.75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7天=1,455元;4、营养费:酌定1,455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0.20=108,204元;6、护理费:31,138元/年(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97天=8,275.07元;7、误工费:31,138元/年(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137天(周秋英请求按137天计算)=11,687.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9、交通费:酌定970元;10、法医鉴定费:1,500元。上述十项合计177,695.29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43,058.7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五项(合计133,136.54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房屋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在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周秋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即56,195.29元(43,058.75元+133,136.54元-120,000元),鉴于胡贤锋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所驾车辆在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在内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胡亚琴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7,148.75元,周秋英应当返还。为便于执行,此款可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周秋英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周秋英经济损失19,046.54元(56,195.29元-37,148.75元),并返还胡亚琴垫付款37,148.75元。胡亚琴表示自愿承担胡贤锋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予以照准。法医鉴定费1,500元属间接损失,由胡亚琴赔偿。周秋英的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秋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秋英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9,046.5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返还被告胡亚琴垫付款37,148.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胡亚琴赔偿原告周秋英法医鉴定费1,500元(已垫付);

五、驳回原告周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92元(原告周秋英已预交),由被告胡亚琴负担。被告胡亚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付给原告周秋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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