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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17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与张秀军、郑虹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张秀军,郑虹利,王荣胜,任为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1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全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小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秀军,男,1981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张家庄村人,现住本址,身份证号:1423331981********。被告郑虹利,女,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双池镇张家庄村人,现住本址,身份证号:1423331986********。系张秀军配偶。被告王荣胜,男,1984年5月13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口县桃红坡镇王家庄村人,身份证号:1423331984********。被告任为鹏,男,1984年8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双池镇堡只村人,身份证号:1423331984********。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诉被告张秀军、郑虹利、王荣胜、任为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军、郑虹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秀军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同时,被告王荣胜、任为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是到2013年5月11日起,被告便不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其不作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经与四被告多次交涉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本金34548.03元,利息842.15元及罚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张秀军、郑虹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2、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与义务;3、100000元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存在;4、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将款额转入被告指定账户;5、还款流水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偿还过的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秀军、郑虹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被告张秀军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军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购进服装,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1日,年利率为14.58%,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荣胜、任为鹏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张秀军发放了10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秀军先后偿还了65451.97元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共9930.29元,尚欠本金34548.0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偿还。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口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荣胜、任为鹏的起诉,本院已另下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秀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张秀军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秀军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后,未再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本金34548.03元及相应利息,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虹利作为被告张秀军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又因被告张秀军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其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秀军、郑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34548.03元,并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相应的利息及罚息。本案受理费684元,由被告张秀军、郑虹利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泷英

人民陪审员  程广瑞

人民陪审员  张海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文俊 百度搜索“”